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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苑淑英等与苑恩录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恩福,苑恩祥,苑淑英,苑恩录,苑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031号原告苑恩福,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苑恩祥,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原告苑淑英,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恩录,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苑辉,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恩福、苑恩祥、苑淑英与被告苑恩录、苑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恩福、苑恩祥、苑淑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稳,被告苑恩录、苑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苑恩福、苑恩祥、苑淑英诉称:我���和被告苑恩录系兄弟、兄妹关系,长幼顺序依次为苑恩福、苑恩录、苑恩祥和苑淑英。四人的母亲苑马氏于1960年病逝,之后四人的父亲苑广玉未再续娶,兄妹四人共同承担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后苑广玉于2007年11月2日死亡,未留遗嘱。苑广玉的父母也先于苑广玉去世,故苑广玉的法定继承人为我们和被告苑恩录四人。苑广玉生前于2003年在居住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号合法申请建有住房一套,后该处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拆迁补偿款共计72.1406万元,另有2万元村内拆迁补助款。另外,苑广玉生前承包有1.48亩村集体耕地,后也被征收,依法获得8.55万元补偿款。父亲去世后,××号房屋长期被被告苑恩录出租,并一人收取租金。多年来,我们三人多次与被告方商议分割父亲遗产及其他遗产事宜,被告方始终置之不理。被告方在未与我们商议及同意的情况下,��过制作虚假承诺材料及开具虚假证明,私自与拆迁方签订了××号房屋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欲将全部补偿款据为己有。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苑广玉的遗产范围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号房屋共计72.1406万元拆迁补偿款、2万元村内拆迁补助款及8.55万元承包地补偿款,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苑恩录、苑辉辩称,我方认为次一村××号院的拆迁款并非苑广玉的遗产,××号院是2003年苑恩录家里人口众多,女儿苑辉出嫁,无房居住,故向村委会申请的一处宅基地,根据政策,申请新的宅基地,必须登记在长者的名字,苑广玉是家庭成员之一,所以××号院登记在苑广玉名下,事实上2003年苑广玉已经85岁,无力建房,建好后在子女处轮流居住,苑广玉没有申请宅基地独自居住的意愿和能力。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方认可××号并非苑广玉所建,房子建好后苑广玉本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还是在子女处轮流居住,房子实际占有人是苑辉夫妇,直至房子拆迁,我方认为××号院拆迁利益并非苑广玉的遗产,苑广玉的土地补偿款8.55万元是苑广玉的遗产,同意依法分割。我方认为苑广玉1976年分家所得的厕所和猪圈所占有的宅基地已经被拆迁,相应的拆迁费用应该视为苑广玉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苑马氏(已于1960年去世)与被继承人苑广玉(于2007年11月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系原告苑恩福、被告苑恩录、原告苑恩祥和原告苑淑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登记在被继承人苑广玉名下,审批时间是2003年。2013年,××号院因涉国家土地开发项目面临拆迁,因苑广玉已经去世,苑恩录作为被拆���人与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因××号院拆迁,拆迁人发放的补偿、补助款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8837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65906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29491元、搬家补助费1146元、移机补助费2835元、节约土地奖72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226458元,共计721406元。此外,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委会还发放了20000元补助款,苑广玉的承包地的补偿款为85500元。2013年8月,原告方曾将被告苑恩录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号院房屋的上述拆迁利益,因当时上述拆迁各协议还没有最终生效,拆迁款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当时被告苑辉的出资建造××号院内房屋的情况有当时北���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故本院考虑到××号院的拆迁利益还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情况,故应先行确定苑广玉的遗产范围为宜,故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方的起诉。2015年,原告方再次将被告苑恩录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号院房屋的拆迁款项,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苑恩录表示××号院系由其女儿苑辉出资,且苑广玉的遗产还应当包括原告苑恩福被拆迁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为此被告苑恩录提供了一份分家单,该分家单书写于1976年,其中载有分给苑恩福的老房三间前面的猪圈和厕所给苑广玉,分家后,苑恩福于1993年将老房翻建,为次一村×号,后该房屋在2011年拆迁。苑恩录认为苑恩福翻建的房屋占用了分给苑广玉的猪圈和厕所,则相应的拆迁款项应属苑广玉的遗产。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无法对苑广玉的遗产范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中止了该案件的审理,要求双方先进行苑广玉的遗产范围确定之诉,故有本案。原告方认为苑广玉的遗产范围包括三项内容:一、××号院房屋的全部拆迁款项共计721406元;二、次一村委会发放的20000元补偿款;三、苑广玉的承包地补偿款共计85500元。原告方主张××号院宅基地登记在苑广玉名下,则该院内全部拆迁款应当属于苑广玉的遗产。对此,被告苑恩录认可苑广玉的承包地补偿款属于苑广玉的遗产,同意进行分割。但对于××号院房屋的拆迁款,被告苑恩录不认为属于苑广玉的遗产,被告苑恩录主张该房屋并非苑广玉所建,原告方表示认可,但原告方主张该房屋应为苑恩录出资所建,但被告苑恩录主张该房屋实际系由被告苑辉出资所建。通过庭审双方的陈述可以得知,2003年,次一村村民中四世同堂的家庭如住房困难可再申请一处宅基地,苑恩福、苑恩祥、苑恩录都符合条件,当时苑广玉轮流居住在三个儿子家中,当时正好居住在苑恩录家,故该处宅基地申请时家庭成员情况为苑恩录一家。且建房申报表中明确记载申请建房原因为“因为苑广玉和几个儿子轮流住、自己没有房”。被告苑辉认可次一村委会发放过20000元的补助款,但其表示该补偿款系为了鼓励搬迁发放的,不应属于苑广玉的遗产。被告苑恩录认为苑广玉的遗产范围包括:一、苑广玉的承包地补偿款85500元;二、苑恩福的房屋即次一村×号院房屋拆迁款中属于苑广玉的部分。庭审中,被告苑恩录未能证明苑恩福的×号院房屋占用了分家单中载明的猪圈和厕所,也未能证明猪圈和厕所的面积。经查,××号院房屋在拆迁之前一直由被告方出租,在拆迁时,该院内没有被安置人员。此次拆迁时,原告苑恩福、苑恩祥及被告苑恩录在村里均有各自的宅基地。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家单、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苑广玉作为××号院宅基地的登记使用人,其应当享有此处宅基地被拆迁征占所发放的相应补偿,该部分补偿发放之时,苑广玉已经去世,则相应的补偿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此类补偿款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宅基地补助费。不论××号院落内房屋的出资建造者是被告苑恩录还是被告苑辉,可以确认的是,被继承人苑广玉并没有实际出资建造该院内房屋,则该处宅基地上的地上物所有人并非苑广玉,则针对该处宅基地地上物所发放的拆迁补偿款不能作为苑广玉的遗产处���。××号院内房屋建好后,苑广玉并未居住在该院内,该院内房屋长期为被告苑恩录及被告苑辉实际控制,则拆迁时针对该处宅基地实际使用人所发放的拆迁补偿,应当归属实际使用人,不应作为苑广玉的遗产进行处理,该类补偿款包括:搬家补助费、移机补助费、节约土地奖、提前搬家奖励费、无违章建房奖励费。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次一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的20000元补助款属于苑广玉遗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助系针对宅基地使用权发放,且按照拆迁惯例该类款项均系为了鼓励搬迁而发放,故不宜认定为苑广玉的遗产。对于被告苑恩录主张的原告苑恩福的房屋拆迁时发放的补偿款中有苑广玉的份额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苑广玉承包地补偿款属于苑广玉的遗产,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院房屋拆迁所发放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宅基地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八元整属于被继承人苑广玉的遗产;二、确认被继承人苑广玉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的承包地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五百元属于被继承人苑广玉的遗产;三、驳回原告苑恩福、苑恩祥、苑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原告苑恩福、苑恩祥、苑淑英负担274元(已交纳),由被告苑恩录负担3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