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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富贵诉张仕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贵,张仕海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02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富贵,男,汉族,1975年5月3日生,贵州福泉人,住福泉市道坪镇。被告张仕海,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陈富贵诉被告张仕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5万多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四楼漏水,地圈量断了一根,还有对原告说过楼梯断裂的情况。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资57972元。后双方对房屋质量、屋面漏水、楼梯断裂等发生争议,被告张仕海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陈富贵已实际为被告张仕海修建了房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建房义务,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7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将房屋质量、屋面漏水、楼梯断裂等处理好后在给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在今后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富贵工程款人民币五万七千九百七十二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625元,由被告张仕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仕海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容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