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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施全妹与倪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全妹,倪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施全妹。委托代理人胥勤建。被告倪肇。委托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全妹与被告倪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全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勤建、被告倪肇委托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全妹诉称,2010年2月28日,倪肇出具欠条,写明欠施全妹232252元。2013年10月26日,倪肇、常州依尔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尔格公司)、胥勤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日,倪肇出具对账单,写明欠施全妹货款27580元。倪肇拒不支付。施全妹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倪肇偿还施全妹欠款计人民币27580元;2、倪肇承担贷款利息12个月计1737.54元,逾期付款加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全额由倪肇承担。被告倪肇口头辩称,本案货款与倪肇无关,根据我方提供的送货单据,可以显示本案货物是由常州市锦润纺织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使用,且本案标的货物是危险化工原料,只能由公司之间进行买卖,不能个人买卖,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最终所欠货款应当由常州市锦浦洋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浦洋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倪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0年2月10号,总计欠施全妹232252元,请核对确认。”2013年10月25日,锦浦洋公司(甲方)、依尔格公司(乙方)、胥勤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在以前的经营活动中,和乙方及丙方都有业务往来。截止目前为止,乙方尚欠甲方加工费金额总计七万五千元整,其中甲方计有二万元发票尚未出具给乙方;甲方(包括锦润公司及倪肇所欠货款均由甲方支付)共欠丙方货款约十万元。在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欠甲方加工费款额七万五千元经甲方和丙方同意,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则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债权与债务问题,而甲方在所欠丙方的货款总额中,则应扣除七万五千元整,剩余部分甲方必须继续支付给丙方。二、根据本协议内容经签订后,甲、乙、丙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应金额数额,甲、乙间协议之前的所有单据作废,乙方凭本协议支付相应金额给丙方,甲乙间不存在债务问题;甲、丙扣除本协议金额部分,之前的所有单据(包括锦润涂层)全部作废,由甲方另行出具剩余部分欠款书面证明给丙方。三、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反本协议的执行。”倪肇在落款处代表甲方签字,依格尔公司代表乙方盖章,胥勤建作为丙方签字。2013年10月26日,倪肇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6日,倪肇尚欠施全妹货款贰万柒仟伍佰捌拾元正(27580),后期如发现账面数字不对,另外调整,原先单据自行作废,以此条为准。”倪肇一直不付,施全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锦浦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倪肇,后于2008年10月30日变更为张发明。庭审中,倪肇提供送货单据六份(购货日期为2012年5月至8月),施全妹陈述倪肇所举送货单上的货款不包括在欠条的货款里面,诉请的欠款是2010年欠条所载明的货款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施全妹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倪肇提供的送货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施全妹主张倪肇欠其货款的事实有2010年2月28日的欠条及2013年10月26日的对账单证明,倪肇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倪肇所提本案货款与其无关,所欠货款应当由锦浦洋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送货单据显示的购货时间为2012年5月至8月,施全妹陈述送货单上的货款不包括在欠条的货款里面,诉请的欠款是2010年欠条所载明的货款的一部分,倪肇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另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倪肇并非锦浦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锦浦洋公司签字,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对账单并未确定还款时间,应当自施全妹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施全妹诉请主张的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施全妹要求倪肇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全妹支付货款27580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施全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倪肇负担501元,由施全妹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逸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