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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虞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虞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负责人裘坚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乐平。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被告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下称农业银行上虞支行)因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峰公司)与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纳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为本院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损害其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纳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诉称,一、原告对(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案件判决结果第一项中“优先受偿”的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且原告未能参加该案诉讼的原因或责任不在原告方。1、原告与被告欧纳特公司曾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2254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欧纳特公司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厂房[权证号分别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00××36、00225937、00××38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12)第06105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前述抵押物包括了(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案件所涉被告欧纳特公司1#、2#、3#、4#车间及相关工程(建筑面积合计为66497.98平方米)。2014年2月,因被告欧纳特公司在各借款合同项下违约,原告起诉被告欧纳特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并已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215号、217号、218号调解生效。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原告在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范围内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是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才得知原告抵押权利益受到损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告万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其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被告万峰公司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案件中对该案所涉的本案抵押物(房屋权证号分别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00××36、00225937、00××38号所对应的建筑物)不再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被告万峰公司作为(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案件的原告,截止2013年8月1日该案件受理时并没有主张“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在“审理过程中”“增加”关于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1)被告万峰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中陈述(自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自2010年5月2日开工至2011年8月18日,3#车间综合验收合格;至2011年12月22日,1#、2#、4#车间综合验收合格;合同外配套工程门卫、配电房、泵房、污水池、室外道路、下水道、消防、围墙等土建和安装工程及二期工程1-2号宿舍、1号检测车间桩基工程,于2012年11月前已全部完工”。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抵押物早在2011年8月18日、2011年12月22日前已经分别竣工,并已验收。被告万峰公司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关于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显然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2)被告欧纳特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已经分别领取了编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00××36、00225937、00××3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2年6月19日将前述全部厂房抵押给原告并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工商字第275806号)。上述房屋权属及抵押情形一经有权机关登记,即具备法定的公示效力。因此,就算从前述房屋权属及抵押登记时起算,被告万峰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显然也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据了解,本案抵押物所涉建设工程(即1号、2号、3号、4号车间)在竣工后不久即转移为发包人的被告欧纳特公司实际使用,并由该公司于2012年7月投入生产。综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一项中关于“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万峰公司辩称,一、(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万峰公司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农业银行上虞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与被告万峰公司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抵押权和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原告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优先受偿的权利优于抵押权。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欧纳特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载明被告万峰公司对原告抵押物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事实;2、上虞同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虞同单评第(2012)第5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为抵押贷款需要,被告欧纳特公司于2012年6月初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抵押物(已经建成的厂房及土地)进行评估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一份、房产证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各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欧纳特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办妥本案所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抵押物所涉房产于2012年1月6日登记;土地于2012年6月4日登记);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215号、217号、21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5、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请求人民法院调取(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档案。证明:原告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峰公司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出具于2012年6月6日,评估的对象厂房竣工于2013年9月15日,至今未经过五方验收,对实际未竣工的房产进行评估,缺乏房产、土地真正的价值,缺乏真实性;在房产评估第四页中评估依据第七点讲到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认为对未竣工的房产在缺少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是不客观的。对证据3的抵押合同及登记证“三性”均有异议,抵押合同中第三条第二小点明确抵押物价值148,000,000元,最高余额也是148,000,000元,两者是一致的,不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的手写部分103,600,000元与之前的148,000,000元矛盾,被告认为最高额不应超过103,600,000元;对四本房产证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述房产证是在没有竣工的情况下所预发,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房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撤销;对土地证,认为该证的纪事项明确两个编号为同一块土地,颁发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当时房产还未竣工验收,故在该证的备注栏内明确“须整体用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转让”的说明。对证据4,三份调解书的借款总金额为113,000,000元(不包括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与最高额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103,600,000元相矛盾,超过部分无效。被告万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档案,证明:1、2011年12月22日,为配合企业解困需要,尚在建造中的欧纳特公司1#、2#、3#、4#厂房工程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1#、2#、3#、4#厂房工程实际于2013年9月15日由万峰公司向欧纳特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要求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因欧纳特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提交竣工报告的日期即2013年9月15日为工程竣工日期;上虞市人民政府(2011)130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企业解难专题会议纪要》、虞园区验字2012(1)号《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集中验收意见》;2011年12月30日由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虞区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承诺书》。调取上述证据的目的:1、欧纳特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四幢厂房是在工程未完工,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上虞区政府为企业解困需要,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上虞区房地产管理中心于2012年1月8日前办好房产证、土地证;2、在办理房产证前,欧纳特公司向上虞区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承诺书,保证“将于2012年4月15日前补全相应防雷检测、竣工备案和消防验收等资料,若不能补全,于2012年4月30日前主动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逾期未上交房屋所有权证本企业自愿由贵部门公告注销”;3、欧纳特公司至今尚未(及不能)将承诺应补全的资料提交给上虞区房地产管理中心,因此,2012年1月6日登记的盖北镇字第××、00××36、00225937、00××38号房产权证无效,依法应予公告注销;4,2011年12月30日,原告指派副行长毛国金参加园区企业解难专题会议,应当明知抵押给原告四幢厂房在房产权证下发时,存在工程未完工、尚未竣工验收等客观情况,因此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和被告万峰公司申请调取(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案档案,经本院准许,出示(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档案中:1、起诉状;2、庭审笔录;3;相关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万峰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主张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是在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请求;2、诉状中自认至2011年8月18日3#车间综合验收合格,至2011年12月22日1#、2#、4#车间综合验收合格,合同外其他工程,于2012年11月前已全部完工。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物早在2011年8月18日、2011年12月22日前已经分别竣工并验收;3、被告万峰公司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关于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显然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被告万峰公司对上述档案没有异议。被告万峰公司的其他申请,经本院准许,由本院收集上虞市人民政府(2011)130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企业解难专题会议纪要》(下称(2011)130号专题会议纪要);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管委会“虞园区验字2012(1)号”《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集中验收意见》(下称园区验收意见);2011年12月30日由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经庭审出示,被告万峰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认为,一、会议纪要第一页已载明:欧纳特公司一期的1、2、3、4号车间已完工,并通过了五方主体验收,时间是2012年1月5日之前;二、关于物权的设立,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就物权的设立作出规定或纪要。原告已经就所涉的建设工程办理了抵押手续,且在之前抵押物已办妥房屋权证,已经国家机构颁发权证确定,其他机构无法对抗该权属证书;三、地方政府用会议纪要的形式来影响物权登记制度的做法是违法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万峰公司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也不能否认欧纳特房屋登记的效力。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提供和经申请由本院收集的证据、被告万峰公司经申请由本院收集的证据,由于被告欧纳特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向其质证不能。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万峰公司申请调取的(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档案资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万峰公司申请调取的(2011)130号专题会议纪要、园区验收意见、欧纳特公司的《承诺书》,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由万峰公司承建欧纳特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名称为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工程内容工业厂房约66270平方米;承包范围1#、2#、3#、4#车间建筑、结构、水电、施工图中图示的所有工程量(双T板除外),该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月日(未填写月日的具体日期,合同工期也未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约定:1、“协议书”第十六条:“该工程完工,承包人应书面报告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报告后48小时内组织工程验收,如有不符合现有设计图纸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承包人负责即时返修,返修完成后由承包人再报告,由发包人组织重新验收,直到合格”;2、“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按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的第九条执行”,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实施;3、“通用条款”第九条“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2011年12月22日,万峰公司为配合政府帮助企业解难需要,对尚在建造中的1#、2#、3#、4#厂房工程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1年12月30日,上虞市人民政府为帮助企业解难,召开由市委办(市府办)、建管局、建设局、国土局、消防大队、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园区管委会、欧纳特公司等参加的专题会议,并于2012年1月5日下发(2011)130号专题会议纪要,以“边限期整改边验收边办土地、房产证”的方式帮助企业。要求对欧纳特公司的上述厂房在2012年1月8日前办好房产证、土地证;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在2个月内完成消防、质监整改,消防、质监部门在企业整改后10天内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原则上企业必须在2012年4月上旬前完成各项验收,并将竣工验收资料补齐给国土、建设等相关部门,若企业未能按时提供消防、质监验收报告的,房产权证将公告取消。2011年12月30日,欧纳特公司向上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2年4月15日前补全相应防雷检测、竣工备案和消防验收等资料,若不能补全,于2012年4月30日前主动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逾期未上交房屋所有权证本企业自愿由贵部门公告注销”。2012年1月5日,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管委会作出《园区验收意见》,按照项目总体规划要求,抓紧组织后期建设并妥然处理好相关的配套设施,要求企业履行好承诺,补齐各项资料。2012年1月6日,上虞市建设局对1#、2#、3#、4#厂房进行产权登记,分别核发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00××36号、00225937号、00××3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建筑面积分别为18400.66平方米、14556.36平方米、18400.66平方米、15140.30平方米。2012年6月4日,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对“地号为031-030-0-412-2号”的土地使用权核发“上虞市国用(2012)第06105号”土地使用权证。该权证记事栏记事:“031-030-0-412-1和031-030-0-412-2号宗地为同一出让用地,须整体用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转让”。欧纳特公司因贷款需要对1#、2#、3#、4#厂房及厂区土地,委托上虞同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2年6月6日,上虞同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1#、2#、3#、4#厂房评估值为93,097,172元;031-030-0-412-2号宗地(系1#、2#、3#、4#厂房使用土地)评估值为55,319,723元。2012年6月19日,欧纳特公司与农业银行上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225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欧纳特公司将1#、2#、3#、4#厂房及(2012)第06105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亿零叁佰陆拾万元”抵押给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并于同日在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编号为“虞工商275806号”。2013年8月1日,万峰公司向本院起诉欧纳特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15日,在该案审理期间万峰公司向欧纳特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要求被告欧纳特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欧纳特公司收到万峰公司的竣工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作应答。经本院审理认定:万峰公司承建的合同内1-4#车间土建和安装工程的造价为58,789,547元;配套的门卫、配电房、泵房、污水池、室外道路、下水道、消防、围墙等土建和安装工程造价为9,558,418元;合同外二期工程1-2#宿舍、1#检测车间桩基工程造价为1,158,969元;因工期延长,导致原告多支付脚手架的租赁费为3,355,464元,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为4,355,600元,共计7,711,064元。欧纳特公司已累计支付万峰公司工程款3900万元。并认为,万峰公司与欧纳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建设工程虽未经过真正的竣工验收,但原告(万峰公司)曾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欧纳特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发包人拖延至今仍未组织验收,故可认定原告提交竣工报告的日期即2013年9月15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欧纳特公司)应支付原告(万峰公司)工程价款69,506,934元(58,789,547元+9,558,418元+1,158,969元)的95%即66,031,587.30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031,587.30元,限被告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欧纳特公司向农业银行上虞支行的借款合同履行违约,于2014年2月20日,农业银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欧纳特公司归还借款,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请求优先清偿,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已调解结案,其中:1、(2014)绍虞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万元[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225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约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420100000111号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300万元;不在该合同内约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42012000575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2、(2014)绍虞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225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约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420110000039号、33010420110000098号借款本金人民币各2000万元;33010420120000140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3、(2014)绍虞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000万元借款,以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29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由欧纳特公司在上虞杭州湾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最高额为3100万元),抵押物登记证号“上虞市他项(2013)第00176号”,为借款合同编号33010420110000314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又将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225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的抵押物,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获知(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情况后,认为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内容损害其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认定竣工日期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就1-4#车间的房地产抵押,能否对抗被告万峰公司对工程价款的全额优先受偿权;三、(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有否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判决认定竣工日期和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如下:1、万峰公司与欧纳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工期没有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月日”的月日没有填写具体的日期,即竣工日期约定不明;2、对(2011)130号专题会议纪要中就“一期1号、2号、3号、4号等四车间已完工,并通过五方主体验收”的界定。(1)依照该纪要中对完成消防、质监整改,提供消防、质监验收报告的要求;(2)《园区验收意见》中按照项目总体规划,组织后期建设、配套设施,企业履行好承诺,补齐各项资料;(3)欧纳特公司承诺补全相应防雷检测、竣工备案和消防验收等资料;(4)“通用条款”第九条32.1款的约定。从上述(1)至(4)的四点,足可以认定1-4#车间土建和安装工程,在2012年1月5日前尚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和合同外工程的施工实际,并依照该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就1号、2号、3号、4号四车间已完工,并通过的“五方主体验收”情况,依约只能认定为中间交工工程的竣工验收。中间交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依照该合同通用条款32.6的约定进行。3、万峰公司向欧纳特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要求组织验收合同内工程前的工程状况。(1)、(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万峰公司已举证证明合同内工程尚未竣工。证据16、22,证明工程于2013年3月6日停工;证据13,证明2013年3月7日,工程监理单位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万峰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前检查存在尚未完程(成)工程量及施工质量问题”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明确施工单位未完成工程量和需整改质量问题等共八项。其中,第1、2两项分别是“2号车间钢椼车梁未安装”和“1至4号车间室内外消防设施未安装”;(2)、到2013年3月7日,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没有组织过工程竣工验收,对已完成的工程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检查。万峰公司和欧纳特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节内容陈述一致;(3)、依照通用条款32.4项“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的约定,万峰公司按照监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完工和整改,需要一定的施工时间,并须经完成后才能提请发包人验收。且系工程竣工验收前检查中存在未完工程,即尚不具备竣工验收的约定条件。又由于欧纳特公司员工从2013年3月6日开始撤离,导致万峰公司提请验收申请无人接收。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和优先受偿权时效的确定。(1)、“协议书”第十六条、“专用条款”第九条、“通用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了提请竣工验收的主体是承包人,即万峰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发包人,即欧纳特公司;同时对验收的方法及各自的职责也约定明确。(2)、对实际竣工日期和中间交工工程的竣工时间确定,应依照通用条款第九条32.3、32.4、32.6的三款约定,确定实际竣工日期。(3)、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由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向施工单位万峰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落款日期不能证明是施工单位的收到时间,更不能以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落款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时效的起算日期,而且合同外工程对工期、竣工验收日期等均没有约定。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和合同外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原判认定万峰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的日期即2013年9月15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就1-4#车间的房地产抵押权,不能对抗被告万峰公司对工程价款的全额优先受偿权。其理由如下:1、(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浙江欧纳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031,587.30元”的组成。(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1#、2#、3#、4#车间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的造价为58,789,547元;(2)配套工程门卫、配电房、泵房、污水池、室外道路、下水道、消防、围墙等土建和安装工程的造价为9,558,418元;(3)合同外二期工程1-2#宿舍、1#检测车间桩基工程造价为1,158,969元。上述(1)+(2)+(3)组成的工程价款计69,506,934元。以合同对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95%的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为66,031,587.3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900万元后为27,031,587.30元,即判决确认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2、本案所涉1-4#车间工程价款,仅是万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之部分,原告以1-4#车间的房地产抵押权,要求撤销工程款全额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显属不当。三、(2014)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没有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1、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225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七条,对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额之约定较低于抵押物(即1-4#车间厂房及厂房使用土地)的约定价值;2、对配套工程门卫、配电房、泵房、污水池、室外道路、下水道、消防、围墙等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外二期工程1-2#宿舍、1#检测车间桩基工程等,没有抵押给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且万峰公司对配套工程、合同外二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420110000314号的1000万元借款,依约应由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29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抵押物登记证号“上虞市他项(2013)第00176号”上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先履行借款的担保。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又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运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实际竣工,实际竣工日有争议从法定”,是司法实务中认定工程竣工日的一般原则。(2013)绍虞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以万峰公司向欧纳特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间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相符,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约定的抵押物权仅是被告万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中的一部分,不能完全对抗万峰公司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请求撤销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法定优先权的受偿,依法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万峰公司辩称抵押权和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于抵押权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纳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9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58元,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地址:绍兴市越城区和畅堂,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增铨审 判 员  高五虎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义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