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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金胜(绰号大全),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双泉寺村丛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1月2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成臣,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老虎峪村栾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国嘉,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金德,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及被告人宋国嘉的辩护人刘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13日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被害人江某、徐某、刘某三人承包了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老虎峪村栾屯东河岸边的一片杨树林,该处树林属地方公益林。被害人江某、刘某委托被告人邓金胜对该片杨树林进行看护。2014年1月,被告人邓金胜未通知被害人江某、徐某、刘某,其同王成臣商议后,决定砍伐部分杨树林。此后,被告人王成臣找到加工木材的被告人宋国嘉。被告人宋国嘉明知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未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双方议定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购买划定范围内的杨树。2014年1月18日、19日,被告人宋国嘉带工人将现场的杨树砍伐后运走。经现场勘查,被砍伐杨树共计475棵,立木蓄积为91.0771立方米。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立木蓄积为91.0771立方米的杨木价值人民币63754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砍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邓金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成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宋国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宋国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宋国嘉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直接故意,系受他人教唆,系从犯、初犯,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所滥伐林木的质量不高,造成的损失小于鉴定价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国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15日始,被害人徐某、刘某、江某三人承包了位于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老虎峪村栾屯东河岸边的一片杨树林。期间,被害人徐某、江某委托被告人邓金胜看护该片杨树林。2014年1月,被告人邓金胜未经被害人徐某、刘某、江某同意,和被告人王成臣共同预谋砍伐部分杨树林以获取利益。嗣后,被告人王成臣找到了从事木材加工的被告人宋国嘉,被告人宋国嘉在未审查林木所有权人的前提下,明知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未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仍与其议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划定范围内的杨树,并于2014年1月18日、19日将这些杨树砍伐后运走。经普兰店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认定,被砍伐杨树共计475棵,立木蓄积为91.0771立方米;经GPS测量落到2005年二类调查资源图,该地块位于老虎峪村1林班61小班,属于地方公益林。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杨树立木蓄积91.077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3754元。案发后,被砍伐的杨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刘某、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00元,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三被告人分别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向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追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普兰店市集体林转让合同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邢某、韩某、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刘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的供述与辩解;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之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的所有权,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当。经查,被砍伐林木系被害人徐某、刘某、江某所有,三被告人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砍伐,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故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且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国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国嘉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直接故意,系受他人教唆,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国嘉在未确认林木实际权属和审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擅自砍伐林木会侵犯他人的林木所有权以及森林资源管理制度,被告人宋国嘉是砍伐林木的具体实施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同时也不属于从犯之法定范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国嘉所伐林木的质量不高,所造成的损失小于鉴定价值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邓金胜、王成臣、宋国嘉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金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成臣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宋国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已被扣押的杨木777根、杨木板材5400块返还给被害人徐某、刘某、江某,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