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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梅与被告刘宗桦、刘晓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梅,刘宗桦,刘晓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张东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刘宗桦,男。被告:刘晓林,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原告张东梅与被告刘宗桦、刘晓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刘晓林、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梅诉称: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刘宗桦驾驶豫RD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校场路社保局门口进入道路时,与沿校场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东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东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宗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东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D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45607.8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刘宗桦、刘晓林承担。原告张东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保单两份及被告刘宗桦的驾驶证、被告刘晓林的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登记信息。第四组,诊断证、住院证、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第五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第六组,伤残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第七组,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在城区居住,伤残误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第八组,原告母亲和两个儿子的身份证、户口薄,残疾证和村委证明,用于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晓林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7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于我。被告刘晓林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合理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为多人的,其赔偿额度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消费支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一、二、三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应按一人计算,诊断证明显示半年内仍需人陪护,根据原告伤情原告陪护不应当超出6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半年内仍需陪护一人均有医嘱证实,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定处理。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在程序上有违法和依据明显不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刘宗桦驾驶被告刘晓林所有的豫RD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校场路社保局门口进入道路时,与沿校场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东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东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宗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东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D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15时0分至2015年1月20日15时0分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张东梅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311.11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12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东梅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12周。加强营养,半年内仍需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张东梅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原告母亲唐花芬生于1962年3月27日,肢体伤残贰级,在城镇居住,原告姐弟二人。原告女儿李某甲,生于2007年6月16日,原告儿子李某乙,生于2012年1月8日。原告子女随原告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54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47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D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东梅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431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4天,即(28472元/年÷365天)×24天×2人=3744.48元。原告请求3744.30元,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后的护理费:医嘱原告出院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需1人陪护,故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半年即:24391.45元年÷2×1=12195.73元。以上合计15940.03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52天,即(24391.45元÷365天)×152天=10157.54元。原告请求10157.5元,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唐花芬肢体伤残贰级,依据2006国家发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抚养费,应予准许,即(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20年×10%÷2=15726.12元);原告女儿李某甲生于2007年6月16日,计算8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即15726.12元年×8年×10%÷2=6290.45元;原告儿子李某乙,生于2012年1月8日,计算15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即15726.12元年×15年×10%÷2=11794.59元。以上合计33811.1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6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2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271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刘宗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D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27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4191.5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4191.59元,因被告刘宗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91.59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宗桦、刘晓林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其垫付的17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晓林。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贞120000元(含被告刘晓林垫付的17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东梅19462.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45元,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刘宗桦、刘晓林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