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3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酒后来到“新时空网咖”,在屋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等人,经法医鉴定,宋某某、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惠某某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醉酒后来到宾县宾州镇奋斗街“新时空网咖”,在网吧内用拳头、手机无故殴打顾客宋某某和网吧工作人员陈某某等人,致宋某某头皮创、陈某某头皮挫伤,均属于轻微伤。当日,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二人均系“新时空网咖”网管,2015年1月19日晚22时许,二人在网吧工作时,惠某某酒后在网吧内闹事,用手机、拳头将陈某某、宋某某等人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9日22时许,其在宾县宾州镇“新时空网咖”上网时,一男子在网吧内闹事,用拳头、手机打其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网管劝阻,该男子又将网管打了。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在宾县宾州镇“新时空网咖”担任网管,2015年1月19日22时许,一男子醉酒后到网吧内闹事,用拳头、手机将其及顾客宋某某打伤。4、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9日晚上,其酒后来到宾县宾州镇“新时空网咖”内,因喝多了,不知道因为什么就把网吧里的人打了。5、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某某头皮创、被害人陈某某头皮挫伤,其损伤均属于轻微伤。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由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惠某某在案发现场传唤归案。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惠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惠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的判决内容,前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