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常州中任涂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中任涂料有限公司,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4号原告:常州中任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河东村。法定代表人:徐玉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晓东,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东方星座*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常州中任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任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常州进华船舶造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华公司)自2008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分别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为方便结算,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结欠进华公司的全部货款先行支付给进华公司。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158650.83元(含代付款)。进华公司也对代付款予以说明确认。自对账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8650.83元;2、本案起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的中任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的事实。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中任公司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等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规范,来源合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任公司、案外人进华公司分别与被告港泰公司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22日,经结算,中任公司、港泰公司、进华公司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11月11日进华公司送货817384.49元,发票及送货凭证为“23000DWT41张凭证”;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进华公司送货1668848.44元,发票及送货凭证为“35000DWT51张凭证”;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1月12日进华公司送货419192.41元,发票及送货凭证为“586TEU8张凭证”;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26日中任公司送货207363.02元,发票及送货凭证为“35000DWT10张凭证”;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7月17日中任公司送货432835.49元,发票及送货凭证为“586TEU11张凭证”;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中任公司送货1403803.17元,发票及送货凭证为“1100TEU40张凭证”;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17日中任公司送货887556.59元,发票及送货凭证为“850TEU25张凭证”;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29日中任公司送货71667.22元,发票及送货凭证为“850TEU9张凭证”;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1月12日进华公司向港泰公司送货共计2905425.34元,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29日中任公司向港泰公司送货共计3003225.49元;2010年11月16日,中任公司代港泰公司偿付港泰公司欠付进华公司的货款2905425.34元;港泰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750000元,截至2013年1月20日,港泰公司尚拖欠中任公司款项共计1158650.83元;中任公司、进华公司分别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港泰公司在对账单上盖公章,确认尚欠中任公司款项共计1158650.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中任公司与被告港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中任公司已向港泰公司履行义务,港泰公司理应向中任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中任涂��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5865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580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忠军代���审判员马娟代理审判员 林 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