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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执异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边旭光与孙立强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淑华,边旭光,鲁小华,孙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执异字18号异议人:孙淑华申请执行人:边旭光被执行人:鲁小华被执行人:孙立强异议人孙淑华与申请执行人边旭光、被执行人鲁小华、孙立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在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鲁小华的财产,位于白城市吉鹤苑小区23—6号3单元2楼整体住宅楼房及该23—6号楼北10号、11号、南12号共三户车库的财产时(均予以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4月12日被执行人鲁小华将位于白城市吉鹤苑小区23—6号3单元2楼整体住宅楼房及该23—6号楼北10号、11号、南12号共三户车库出售,建筑面积为170.17平方米,其以捌拾万人民币购买,但未办理产权更名过户,上述房屋买卖已成事实,并具有法律效力,此房产已不属于鲁小华的财产。为此,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该楼的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针对其提出异议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相关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3、登记受理通知单(复印件)。4、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异议人孙淑华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上述相关证据,但位于白城市吉鹤苑小区23—6号3单元2楼及该23—6号楼北10号、11号、南12号共三户车库、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鲁小华及其丈夫(杨忠山已故)的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有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上述财产的产权登记证照名称仍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对被执行人鲁小华及其丈夫名下的财产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忠宝审判员 :马春平审判员 :王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久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