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7时左右,被告人林某在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路桃园超市西侧路段,用随身携带钥匙投锁的方式,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牌号为苏H×××××但未悬挂)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23.50元。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交待,找到了被盗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常某证言,监控录像视屏截图,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罚处罚,现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南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