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志群与丁建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徐志群,居民。被告丁建标,居民。原告徐志群与被告丁建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群诉称: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丁建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丁建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被告丁建标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丁建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被告丁建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丁建国向原告徐志群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丁建标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由我归还,特此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因借款人丁建国以及担保人丁建标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盐东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民间借贷而设立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人承诺书上约定保证人丁建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徐志群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逾期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群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建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