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傅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1时许,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傅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后被告人傅某某按约定在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号房屋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约0.14克海洛因。2015年1月22日13时许,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傅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后被告人傅某某按约定在自家房屋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0.14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约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开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容附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