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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耿小辉与周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小辉,周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耿小辉,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彦斌,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耿小辉诉被告周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彦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小辉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周彦斌以其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3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还,愿将其公司(洛阳斌杰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抵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到最后电话关机,人也找不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彦斌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660元。被告周彦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小辉与被告周彦斌经柳辉介绍相识。2013年12月9日,被告周彦斌以其开办的洛阳斌杰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耿小辉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周彦斌,现住新安县磁涧镇尤彰村,因资金周转今向耿小辉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到期,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我自愿将我的财产机器设备抵押还款,并自愿接受借款总额每天加收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交通、事实、利息等所有费用。借款人周彦斌。……担保人柳辉。2013年12月9日。”出具借据当日,原告耿小辉将10万元交给担保人柳辉,在原、被告及担保人都在场时,柳辉将10万元交给被告周彦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彦斌在原告耿小辉处借现金10万元,有被告周彦斌给原告耿小辉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本应在借款到期时及时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有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6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彦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小辉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周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