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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珠贵与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海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珠贵,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海云,陈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350号原告陈珠贵,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钟鸿海,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密,董事长。被告陈海云,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密,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珠贵因与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公司”)、陈海云、陈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珠贵的委托代理人钟鸿海和被告永仁公司、陈海云、陈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珠贵诉称,2012年8月,被告永仁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通过中介人陈珠琴撮合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8日以原告为出借人,永仁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陈海云、陈密为担保人,陈珠琴为中介人,四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由原告出借给永仁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2、借款利率为月息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若永仁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亦按月息2.5%计算至还款之日。3、永仁公司同意按出借资金的月息1%向中介人陈珠琴支付中介费用,中介费用的支付方式按支付利息的办法,直至还清借款后停止支付。4、被告陈海云、陈密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永仁公司应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中介服务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汇入永仁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2012年8月8日永仁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的收条,永仁公司陆续向原告和中介人陈珠琴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中介服务费。借款期限届满后,永仁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中介服务费经原告催讨后,永仁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偿付人民币100万元。扣除之前结欠的利息和中介服务费521000元后,剩余479000元抵付借款本金。至2013年12月26日,永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1000元。2014年1月21日永仁公司又支付人民币50万元,扣除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利息、中介服务费共79411元,剩余420589元抵付本金。两次抵付后永仁公司实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411元。此后,永仁公司不再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中介费。截止2014年10月21日,永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411元,利息和中介服务费共人民币661629元(其中利息472592元,中介服务费189037元)。经原告多番催讨,永仁公司拒不支付。被告陈海云、陈密亦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珠贵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411元;偿付利息和中介服务费:以人民币2100411元为本金,按月息3.5%计算(其中利息2.5%,中介费1%),自2014年1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和中介服务费为人民币661629元(其中利息472592元,中介费189037元)。2、判令被告陈海云、陈密对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珠贵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被告永仁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和被告陈海云、陈密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永仁公司、陈海云、陈密以及中介人陈珠琴四方签订借款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永仁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4、《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永仁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2.5%,中介服务费为月息1%;5、《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中介人陈珠琴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永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借款合同项下中介方应享有的中介服务费全部转让给原告,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永仁公司;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永仁公司、陈海云、陈密辩称,一、原告诉请主张的1%中介费,实为利息的一部分,加上另外的2.5%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为3.5%,已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依法确定为银行利息的四倍。二、针对本案借款,被告已总共返还原告人民币276万元,该还款应从借款本息扣除。第一批2012年12月18日还款为人民币31.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7万元,另外人民币4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现金支付原告有打收条,但被告已丢失,目前没有找到。第二笔2013年3月6日通过转账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第三笔2013年3月12日通过转账偿还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第四笔2013年3月13日转账偿还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第五笔2013年6月26日转账偿还金额为人民币31.5万元,第六笔2013年6月27日转账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第七笔2013年8月30日转账偿还金额为人民币31.5万元,第八笔2013年12月25日转账偿还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第九笔2013年12月26日转账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第十笔2014年1月21日转账偿还金额为50万元。被告永仁公司、陈海云、陈密提交还款凭证九份,证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76万元。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永仁公司、陈海云、陈密对原告陈珠贵提交的证明资料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珠贵对被告永仁公司、陈海云、陈密提交的九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前述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陈珠贵提交的证明资料5可以证明陈珠琴将借款合同约定的中介费转让给原告陈珠贵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永仁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陈海云、陈密为担保人,陈珠琴为中介人,四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由原告出借给永仁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2、借款利率为月息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若永仁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亦按月息2.5%计算至还款之日;3、永仁公司同意按出借资金的月1%向中介人陈珠琴支付中介费用,中介费用的支付方式按支付利息的办法,直至还清借款后停止支付;4、被告陈海云、陈密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永仁公司应履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中介服务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永仁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同年8月8日,被告永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的收条。嗣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71.5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还款人民币27万元,2013年3月6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12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13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6月26日还款人民币31.5万元,2013年6月27日还款人民币15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人民币31.5万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人民币9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20日,陈珠琴将借款合同约定的中介费转让给原告陈珠贵。此后,三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人民币271.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5日还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本金人民币420589元,其余还款人民币1815411元均为偿还利息和中介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中介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陈珠贵与被告永仁公司、陈海云、陈密之间所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永仁公司按出借资金的月1%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用直至还清借款止,该约定的中介费实际上是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孶息,且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并未实际向中介人陈珠琴支付过中介费,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采信三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中介费月息1%实际上是利息的一部分”的辩解意见,加上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实际为月利率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实际约定的月利率3.5%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可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的利息和中介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永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永仁公司借款后,仅陆续偿还原告本息人民币271.5万元,余下借款本息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关于每三个月还息一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上述所还款项人民币271.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5日还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本金人民币420589元,其余人民币1815411元均为偿还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和中介费(合计为按月利率3.5%计算)。因本案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和中介费合计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上述还款人民币1815411元,可先用于抵充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抵充应付本金。至于三被告提出“2012年12月18日还款为人民币31.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7万元,另外人民币4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现金支付原告有打收条,但被告已丢失,目前没有找到”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现金还款人民币45000元不予认可,三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提出的该现金还款人民币4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永仁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该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已由原告向代理人支付,且未超出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永仁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该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陈海云、陈密为被告永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本息及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永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陈珠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41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计息,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521000元为基数计息,2014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100411元为基数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付的人民币1815411元(已还款人民币1815411元先行充抵上述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二、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陈珠贵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陈海云、陈密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云、陈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900元,由原告陈珠贵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海云、陈密负担人民币2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美香审 判 员  陈继勇代理审判员  王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基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