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工作,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将家中存折挂失并重新补办,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且不明原因的将家中财物搬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自2007年起搬至姐姐家中居住,仅因为孩子偶尔回家,但回到家中原、被告双方即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500元/月;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双方共同分担,今后任何一方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老家建别墅,我出了7万元。这么多年公公婆婆和孩子都是我一人照应,为了这个家我操碎了心。原告之所以将其与儿子的户口迁至其姐姐杨正丽家中,是为了儿子杨某乙能就读明道小学,并非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另外,考虑到儿子今年读初二,是关键的一年,我不想因为我与原告离婚而影响孩子的一辈子,更不想无缘无故的被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自相识起,原告长年在外务工。近几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父母不尊重,擅自转移家中财物,将存折挂失并重新补办,存在欺骗行为,从而引发家庭矛盾。因双方缺乏信任,未能有效沟通,为此引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长年在外工作,双方之间缺少沟通与交流,进而缺乏信任,致使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家庭、子女、社会负责的精神友好协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殷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