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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冒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冒某,冒名:冒帅,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冒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紫色起亚牌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潘村路驶往同村的租房。23时15分许沿潘村路行驶至麒麟桥附近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冒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查获照片,处警记录,被告人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商业险保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冒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冒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冒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