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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汤明、余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智敏,汤明,余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智敏,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汤明(自报),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原审被告人余丽(自报),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明、钟智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智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钟智敏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智敏从阿威(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同年4月14日23时许,钟智敏得知余丽和汤明想购买冰毒,遂帮忙联系阿威商量毒品交易的事宜。次日3时许,钟智敏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港湾住宿309房(钟的暂住处)居间介绍阿威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汤明、余丽贩卖约10克冰毒。二、钟智敏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智敏在其与胡某艳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港湾住宿309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4月9日16时许,钟智敏在上述出租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明(另作处理)吸食冰毒。同年4月13日20时许,钟智敏在上述出租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明吸食冰毒。同年4月15日4时许,钟智敏在上述出租房容留汤明等人吸食冰毒。三、汤明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汤明从钟智敏等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4月9日零时许,汤明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柏豪酒店对面出租屋A栋306房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另作处理)贩卖约0.2克冰毒。同年4月16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306出租房将汤明、余丽抓获,并当场缴获透明晶体2包(共净重8.93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四、汤明、余丽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汤明与余丽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开始,汤明和余丽在其二人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柏豪酒店对面出租屋A栋306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底的一天零时许,汤明、余丽在上述出租房容留吸毒人员叶某云(另作处理)吸食冰毒。同年4月8日20时许,汤明、余丽在上述出租房容留钟智敏、胡某艳吸食冰毒。同年4月15日1时许,汤明、余丽在上述出租房容留叶某云等人吸食冰毒。同年4月15日20时许,汤明、余丽在上述出租房容留钟智敏等人吸食冰毒。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杨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智敏、汤明、余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智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汤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智敏、汤明、余丽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钟智敏、汤明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智敏、汤明庭审中能自认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钟智敏,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智敏并非买卖毒品的直接当事人,仅是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视被告人汤明、钟智敏、余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钟智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余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钟智敏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居间介绍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钟智敏与汤明系毒友关系,为汤明介绍购买吸食的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在介绍过程中并没有获利,与贩毒者阿威之间没有通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上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3)上诉人居间介绍并未牟利,情节较轻,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李靖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钟智敏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钟智敏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钟智敏从阿威(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同年4月14日23时许,钟智敏得知余丽和汤明想购买冰毒,遂帮忙联系阿威商量毒品交易的事宜。次日3时许,钟智敏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港湾住宿309房(钟的暂住处)居间介绍阿威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汤明、余丽贩卖约10克冰毒。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港湾住宿309房,现场提取透明塑料瓶2个、怡宝矿泉水瓶1个、玻璃瓶1个。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钟智敏、胡某艳位于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港湾住宿309房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四个插有吸管的瓶子。(二)书证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至2014年4月15日2零时30分许,钟智敏(电话号码:1592066****),与阿威(电话号码:132xxxx****)、汤明(电话号码:134xxxx****)有多次通话。(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艳的证言:证实钟智敏和胡某艳在大概一个月前开始向一名叫阿威的男子购买冰毒。2014年4月14日22时许,余丽在红绿登酒吧大厅与胡某艳和钟智敏聊起购买冰毒的价格,余丽还说汤明现在在深圳那边拿冰毒,但卖冰毒的人不在。余丽让钟智敏问一下卖冰毒的人拿多些货会不会便宜。余丽让钟智敏帮忙联系,并说要十克。次日1时许,胡某艳和钟智敏回到港湾住宿309房,钟智敏打电话给阿威问冰毒的价格。3时许,钟智敏下楼接汤明到309出租房,后钟智敏从胡某艳玩电脑的梳妆台的抽屉里拿出之前没有吸食完的冰毒出来吸食,胡某艳和汤明也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汤明骑钟智敏的摩托车去接余丽过来,余丽来了之后也在吸食冰毒,大约1小时左右余丽就自己先走了。差不多天亮的时候,阿威过来,汤明、钟智敏、阿威交易毒品,之后阿威从身上拿出冰毒和汤明、钟智敏一起吸食,胡某艳也吸食了两三口。2、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22时左右,钟智敏叫李某明去港湾住宿309房接钟智敏一起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清湖头市场一横路,当时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在路边上等,钟智敏下车给钱那名男子,给完钱之后就离开。回来的时候,钟智敏说那名男子叫阿威,贩卖冰毒给钟智敏的,当时钟智敏还说余丽欠他钱。(四)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1、原审被告人汤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2零时许,汤明接到余丽的电话说余丽已和阿K(钟智敏)联系好,让汤明直接去新大新百货后面港湾住宿3楼右手边第一间房间拿货。后汤明到上述房间见到阿K,汤明告诉阿K是余丽叫汤明过来买冰毒的,当时阿K的女朋友也在房间里。阿K叫汤明等一下,送冰毒的人准备过来。过了约40分钟,阿K到楼下带了一名男子回到房间,该男子见到汤明后就拿出一包冰毒给了汤明,并说该包冰毒要1200元。由于余丽已经跟阿K谈好,可以先拿货,明天(2014年4月16日)晚上付钱。后该男子从身上拿出0.3克左右的冰毒出来,接着汤明和该男子、阿K以及阿K的女朋友一起吸食了该点冰毒。该点冰毒是那名男子另外提供的。那名男子吸了冰毒后就离开,汤明继续坐了两三分钟才离开。2、原审被告人余丽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15时许,汤明去深圳找人购买冰毒。阿K(钟智敏)当时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红绿登酒吧大厅,余丽问阿K能不能拿到冰毒,阿K说可以,并去联系货源。大约22时许,余丽发短信和汤明说阿K那里能找到冰毒,让汤明去联系阿K拿冰毒,之后余丽继续上班。次日零时许,阿K发微信对余丽说购买十克就每克120元。2时左右,余丽对阿K说叫了汤明到阿K家交易,让阿K和汤明谈。3时许,阿K在微信上说汤明在阿K那里,余丽让阿K去接余丽。3时50分左右,汤明开阿K的摩托车过来接余丽到阿K家,余丽到阿K家之后,余丽和阿K、汤明、阿K女友一起吸食冰毒,余丽吸了一口,之后因为卖冰毒的对方没有来,叶某云还在余丽家,余丽就叫阿K送余丽回去。5时40分左右,阿K对余丽说已经拿到冰毒了,让余丽晚上给回钱阿K。交易的时候汤明身上只有500元,汤明叫余丽转账,当晚余丽和叶某云打牌,余丽借钱给了叶某云,购买冰毒的钱不够,余丽让阿K垫付给对方。2014年4月15日22时左右,阿K帮余丽垫付了毒资,直到被抓后钱也没给阿K。3、上诉人钟智敏的供述:2014年3月份开始向一名叫阿威的男子购买冰毒,至今向阿威购买了两次冰毒。2014年4月14日23时许,钟智敏在东莞市塘厦镇红绿登酒吧大厅,余丽问钟智敏冰毒的价钱,钟智敏说1克150元,余丽说汤明在深圳拿货是1克140元,10克多少钱,20克又多少钱,钟智敏就发信息给阿威,阿威回短信说10克就每克120元、20克就每克100元,余丽知道价格后就让钟智敏联系阿威送10克冰毒到钟智敏家,并说叫汤明去钟智敏家,让阿威在钟智敏家拿冰毒给汤明。次日3时左右,汤明到了钟智敏家,钟智敏就发短信给阿威说朋友要10克冰毒、钟智敏要300元的冰毒。之后,汤明把余丽也接到港湾住宿309房钟智敏家,余丽对钟智敏说打牌输了钱,让钟智敏垫付500元,钟智敏说没有,余丽就让钟智敏和阿威说明天再付钱,后阿威同意,之后余丽离开了。4时许,阿威来到港湾住宿309房钟智敏家,把约10克冰毒给了汤明,之后又把钟智敏要的1.6克冰毒给了钟智敏。交易之后,阿威从身上拿出0.1克左右的冰毒,然后钟智敏、汤明、阿威一起吸食了冰毒。16时左右,余丽让汤明把冰毒拿回家,汤明开了钟智敏的摩托车回去。之后,钟智敏联系余丽拿钱,余丽又推明天拿钱。17时许,钟智敏在港湾住宿309房的电脑抽屉里的钱包里拿了1500元给了阿威。二、钟智敏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4月份开始,上诉人钟智敏在其与胡某艳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港湾住宿309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4月9日16时许,钟智敏在上述出租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明(另作处理)吸食冰毒。同年4月13日2零时许,钟智敏在上述出租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明吸食冰毒。同年4月15日4时许,钟智敏在上述出租房容留汤明等人吸食冰毒。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钟智敏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工具照片:证实钟智敏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工具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艳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在东莞市塘厦镇新大新港湾住宿3楼出租屋和李某明、钟智敏一起吸毒,毒品是钟智敏提供的。同年4月15日在东莞市塘厦镇新大新港湾住宿3楼出租屋内和钟智敏一起吸食,毒品是钟智敏提供的。同年4月13日左右在东莞市塘厦镇新大新港湾住宿3楼出租屋内和钟智敏、李某明一起吸食,毒品时钟智敏购买提供的。最后一次是同年4月15日余丽和钟智敏、阿威、余丽以及余丽的男朋友在胡某艳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是阿威提供的。胡某艳与钟智敏是男女朋友关系,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新大新百货后面港湾住宿309房是胡某艳租住的,胡某艳和钟智敏一起居住,房租都是胡某艳出的。李某明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港湾住宿309房吸食冰毒,每隔两三天来一次,总共有二十次左右,记得的具体时间有:2014年4月13日2零时左右,李某明到港湾住宿309房,钟智敏和李某明约好去打桌球,李某明来到之后,钟智敏拿出冰毒和李某明吸食,胡某艳也一起吸食,钟智敏和李某明吸了几口就去打桌球。2014年4月9日16时左右,胡某艳和钟智敏在一起吸食冰毒,李某明过来港湾住宿309房找钟智敏,因为冰毒剩下的不多,李某明吸了几口就和钟智敏去打桌球。2014年4月6日左右19时许,李某明来出租房找钟智敏打桌球,胡某艳、钟智敏和李某明一起吸食冰毒。余丽和汤明也有两次到胡某艳和钟智敏的309租房吸食冰毒。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15日3时左右,汤明和阿威在胡某艳家交易毒品时,大家吸食了冰毒。2、证人李某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和钟智敏熟悉后,第一次在港湾住宿309房吸食冰毒,之后大约3至5日去一次钟智敏在港湾住宿309房的租房吸食冰毒,去过20次左右。2014年4月9日16时,钟智敏微信上叫李某明去钟智敏家一起打桌球,李某明到港湾住宿309房见到钟智敏和胡某艳边玩电脑边吸食冰毒,李某明也吸食了几口之后叫钟智敏一起去打桌球。2014年4月13日20时许,钟智敏叫李某明去打桌球,让李某明到钟智敏家,李某明到港湾住宿309房接钟智敏,在房间里钟智敏和李某明、胡某艳一起吸食了冰毒,钟智敏和李某明吸食了几口之后就去打桌球。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港湾住宿309房是钟智敏和胡某艳租住的,吸食冰毒的工具都是钟智敏提供的。3、证人刘敏的证言:证实东莞市塘厦镇港湾住宿309房住的是一男一女,女的叫胡某艳,胡某艳和那男子是男女朋友关系,309房由胡某艳登记租住。房租有时候是胡某艳交,有时候是那男子交。(三)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1、原审被告人余丽的供述:证实余丽去阿K(钟智敏)租住的地方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2月17日左右下午13时许,余丽到阿K新大新百货后面港湾住宿309房打牌,余丽、阿K和阿K的朋友以及阿K的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当时是阿K提供冰毒,应该1克多,余丽等人一直吸食到晚上22时左右才离开阿K的租房。第二次是2014年4月15日3时45分左右,汤明在阿K家里交易毒品,余丽也过去,余丽在港湾住宿309房和汤明、阿K以及阿K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之后余丽在那里聊了一下就走,汤明在那里吸食冰毒并且等贩卖冰毒的人。2、原审被告人汤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20时许,汤明在阿K(钟智敏)的出租房与送冰毒的男子交易完后,该男子从身上拿出0.3克左右的冰毒出来,后汤明和该男子、阿K以及阿K的女朋友一起吸食了该点冰毒。3、上诉人钟智敏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钟智敏和胡某艳共同租住东莞市塘厦镇港湾住宿309房。钟智敏在上述房间容留李某明吸食毒品大概有两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5日左右16时许,李某明去找钟智敏打桌球,李某明来到的时候钟智敏和胡某艳在吸食冰毒,后李某明和钟智敏、胡某艳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3月27日左右16时许,钟智敏和李某明约好打桌球,李某明到钟智敏家接钟智敏,当时钟智敏在吸食冰毒,李某明到租房后也和钟智敏一起吸食冰毒,胡某艳在旁边玩电脑。2014年4月15日4时许,汤明在钟智敏家向阿威购买毒品的时候,在交易完之后,阿威拿出冰毒,钟智敏、汤明、阿威三人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胡某艳在旁边玩电脑,没有吸食冰毒。三、汤明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汤明从钟智敏等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4年4月9日零时许,汤明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柏豪酒店对面出租屋A栋306房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另作处理)贩卖约0.2克冰毒。同年4月16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306出租房将汤明、余丽抓获,并当场缴获透明晶体2包(共净重8.93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柏豪酒店对面出租屋A栋306房,现场提取铁盒1个、透明塑料水壶1个、锡纸1卷、心形盒子1个、电子秤1个、透明塑料包装袋75个、吸管2根、疑似冰毒白色透明晶体约9克。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审被告人余丽、汤明位于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柏豪酒店对面出租楼A栋306房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扣押1个电子秤、75个汤明塑料袋、1卷锡纸、1个透明塑料水壶、两个铁盒及铁盒里面的两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塘厦镇柏豪酒店对面出租屋A栋306房内抓获原审被告人汤明、余丽时,当场缴获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书证1、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收缴上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8.93克。2、扣押疑似冰毒的称重照片:证实从汤明等人贩毒案扣押疑似冰毒净重8.93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向住在对面的306房男子(汤明)购买冰毒约4次,每次50元,约0.2克,共买了200元,大约每隔半个月或一个星期购买一次,第一次和第二次在2014年2月的时候,第三次忘记了时间,最后一次在2014年4月9日零时许,都是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柏豪酒店对面A栋306房门口交易。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杨某到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柏豪酒店对面A栋306房敲门,对方一个男子开门,杨某问该男子有没有冰毒购买,有的话就拿50元的冰毒给杨某,对方没有说话,杨某递给对方50元,对方收钱后没有说话并关了门,杨某回房间等,大约5分钟,住对面的男子敲杨某的门,杨某开门后对方直接递给杨某一包冰毒。之后杨某向该男子购买过三、四次,每次都是五十元,购买约0.2克左右的冰毒,购买的情况差不多一样。2014年4月9日零时许,杨某到306房敲一下门找住在该房间的男子(汤明),对方男子开门,杨某直接给了该男子50元,该男子把门关上,杨某在门边等,大约5分钟,该男子开门,把一包约0.2克的冰毒给了杨某。2、证人叶某云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左右,叶某云到余丽的出租房打牌,并和余丽、汤明一起吸食冰毒,因之前余丽说了购买冰毒的价格(一小包两百元,透明塑料袋包装,约0.2克),吸食后叶某云给了余丽200元,余丽收了钱之后就把200元给了汤明。2014年4月15日1时许,叶某云和一个叫静哥的男子一起到余丽的出租房,当时出租房只有余丽一个人,然后三人一起打牌。余丽从茶几底下的一个铁盒里拿出约1克的冰毒,三人边打牌边吸食冰毒,一直到6时30分左右,把约1克的冰毒吸食完,三人继续打牌。19时许,余丽的男朋友汤明回来,汤明回来时静哥也就离开,叶某云和余丽聊天,20时许,叶某云拿200元给余丽,余丽收了钱之后把200元给了汤明。22时许,钟智敏过来余丽的租房,汤明从厕所的一个盒子里拿出0.5克冰毒来,汤明自己在吸食冰毒,也叫钟智敏试一下货,然后钟智敏和汤明一起吸食冰毒。(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原审被告人余丽的供述:证实汤明贩卖毒品十五次左右,分别卖给住对面305房的男子:2014年4月8日23时许,余丽和汤明在出租房里,对面305房的男子敲门要50元冰毒。住对面的305房的男子过来余丽租房门口敲门购买冰毒有五六次,都是在2014年2、3月份时都有敲门向汤明贩卖冰毒,具体时间已忘,都是在余丽家门口,都是50元的冰毒。汤明有向叶某云贩卖毒品。余丽是2012年8月份左右租住在E栋204房,2012年12月份和汤明一起住,大约在2013年3月份才搬到A栋306房,都是由余丽租住和支付房租。2、原审被告人汤明的供述:证实汤明是向阿标、驾驶车牌尾号为779的男子、湖南男子、阿K(钟智敏)等四名男子购买毒品的。汤明和余丽向住在对面的305房老乡杨某、余丽的同事叶某云,叫小二;阿K以及阿K的女朋友提供过冰毒,但没有收取对方财物或其他利益。指认笔录:汤明指认出在其住房搜获的冰毒共9.91克。四、汤明、余丽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汤明与余丽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开始,汤明和余丽在其二人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柏豪酒店对面出租屋A栋306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底的一天零时许,汤明、余丽在上述出租房容留吸毒人员叶某云(另作处理)吸食冰毒。同年4月8日20时许,汤明、余丽在上述出租房容留钟智敏、胡某艳吸食冰毒。同年4月15日1时许,汤明、余丽在上述出租房容留叶某云等人吸食冰毒。同年4月15日20时许,汤明、余丽在上述出租房容留钟智敏等人吸食冰毒。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汤明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工具照片:证实汤明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工具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艳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胡某艳去余丽家里吸食过一次毒品,这次有胡某艳、钟智敏、李某明、余丽及余丽的男朋友一起吸食,毒品是余丽提供的。2014年4月7日左右,胡某艳又在余丽家里吸食过一次,这次有胡某艳、钟智敏、余丽以及余丽的男朋友一起吸食,毒品是余丽的男朋友提供的。2014年4月11日,余丽在微信和钟智敏说带上胡某艳到余丽在柏豪酒店对面3楼的租房玩,后来余丽在微信上也和胡某艳说了,微信上余丽还叫钟智敏先去花园街买炸酱面,后来没有买到,20时30分左右,胡某艳和钟智敏到余丽的租房,当时余丽和余丽的男朋友汤明已经在吸食冰毒,汤明也叫胡某艳和钟智敏一起吸食冰毒,然后胡某艳和钟智敏在租房里和余丽、汤明一起吸食了冰毒。2、证人叶某云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上旬的时候,叶某云在余丽租住的柏豪酒店对面A栋306房玩,叶某云去到的时候,余丽和汤明在吸食冰毒,后来叶某云也一起吸食冰毒,当时因为吸的少,所以没有给钱。2014年3月10日左右下午,叶某云到余丽的租房找余丽聊天,过程中叶某云和余丽、汤明一起吸食冰毒,这次没有给钱。2014年3月底晚上,叶某云到余丽的租房和余丽及余丽的男朋友(汤明)打牌,打牌过程中三人一起吸食冰毒,这次也没有给钱。2013年11月20日左右,叶某云到余丽租房打牌,并和余丽、汤明一起吸食冰毒,因之前余丽说了购买冰毒的价格(一小包两百元,透明塑料袋包装,约0.2克),吸食后叶某云给了余丽200元,余丽收了钱之后就把200元给了汤明。2014年4月15日1时许,叶某云和一个叫静哥的男子一起到余丽的租房,当时租房只有余丽一个人,然后三人一起打牌。余丽从茶几地下的一个铁盒里拿出约1克的冰毒,三人边打牌边吸食冰毒,一直到6时30分左右,把约1克的冰毒吸食完,三人继续打牌。19时许,余丽的男朋友汤明回来,汤明回来时静哥也就离开,叶某云和余丽聊天,20时许,叶某云拿200元给余丽,余丽收了钱之后把200元给了汤明。22时许,钟智敏过来余丽的租房,汤明从厕所的一个盒子里拿出0.5克冰毒来,汤明自己在吸食冰毒,也叫钟智敏试一下货,然后钟智敏和汤明一起吸食冰毒。3、证人郑某文的证言:证实湖柏公寓A栋306房住的是一男一女,女的叫余丽,男的是余丽的男朋友,房租是余丽支付的。(三)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钟智敏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钟智敏到余丽的住处玩,看到余丽和汤明在吸毒,于是钟智敏也和余丽、汤明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11月初有两次余丽叫钟智敏去余丽家打牌,钟智敏在余丽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柏豪酒店对面A栋306房和余丽及其男友打牌,在打牌过程中,钟智敏、余丽及余丽的男朋友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余丽他们提供的,当时冰毒就在台面上放着。2014年4月8日20时许,余丽微信上叫钟智敏帮忙买炸酱面,并叫钟智敏和胡某艳一起到余丽的租房玩。钟智敏和胡某艳到租房后,汤明拿出了约0.1克冰毒叫钟智敏和胡某艳吸食,后钟智敏、胡某艳、余丽、汤明一起在租房里吸食冰毒,吸食了约十分钟,钟智敏和胡某艳离开去了红绿登酒吧参加签到活动,余丽休假没有去。2014年4月15日20时30分左右,钟智敏去余丽和汤明在东莞市塘厦镇柏豪酒店对面的租房取回摩托车,当时汤明、余丽、叶某云三人在租房里吸食冰毒,于是钟智敏也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冰毒也是对方提供的。2、原审被告人汤明的供述:证实汤明和余丽有给余丽的朋友小二吸过,三人一起吸过二次,都是在汤明和余丽的租房内吸的,一次是年初,另一次是今年三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2014年4月10日左右21时许,余丽和阿K、阿K的女朋友回到租房,当时汤明在租房吸食冰毒,汤明叫余丽和阿K、阿K的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4月5日左右零时许,余丽和她的同事叶某云一起回到租房,后余丽和叶某云在房间吸食冰毒,余丽从茶几上拿了0.3克左右的冰毒,余丽和叶某云吸食冰毒约一个半小时,期间还在打牌,汤明当时在看电视,叶某云吸食完冰毒就回去。2014年4月15日21时许,汤明在阿K那里购买完冰毒回到租房,看到余丽、叶某云和叶某云的朋友进哥正在打扑克牌和吸食冰毒。汤明打了招呼后就进到厕所里把购买回来的冰毒放在一个纸巾盒子里。3、原审被告人余丽的供述:证实最后一次吸毒是2014年4月15日20时许,余丽与叶某云和叶某云的朋友在租房吸食毒品,后来汤明回来时,余丽和叶某云以及叶某云的朋友就停止玩牌。汤明回来后,叶某云的朋友就先走了。之后,阿K过来拿摩托车钥匙,因为汤明回来时把阿K的摩托车骑过来了,汤明、阿K和叶某云在客厅里都吸食了毒品。阿K和阿K的女朋友之前有到余丽的租房吸食冰毒。2014年4月8日左右20时许,余丽在微信上叫阿K带上女朋友一起到余丽的租房玩,余丽还叫阿K到花园街建设银行附近买炸酱面,后来没有买到,阿K就带上女朋友过来,阿K到的时候,余丽和汤明在租房吸食冰毒,余丽问阿K两人吸不吸,阿K和阿K女朋友吸食了几口。2014年3月25日至28日期间零时许,叶某云在下班前和余丽到余丽家吸食毒品,余丽打电话给汤明问汤明说叶某云过来吸食冰毒可不可以,汤明说可以,然后余丽和叶某云到余丽租住的柏豪酒店对面A栋306房。汤明当时在家,汤明从进门左边的茶几下拿了一包0.5克包装的冰毒出来一起吸食,三人吸食完0.5克后又拿了0.5克冰毒出来吸食,当晚总共吸了0.8克冰毒,叶某云没有给钱,之后余丽和叶某云打牌。2014年4月3日左右零时许,余丽也是先打电话和汤明说,然后带叶某云一起回家,汤明从进门左边的茶几下拿了一袋约1克重的冰毒,余丽、汤明、叶某云一起吸食冰毒,三人共吸了0.7克,之后余丽和叶某云打牌。2014年4月15日零时许,叶某云和一个男子一起到余丽家,和叶某云一起来的男子拿出约1克的冰毒出来,三人一起吸食,之后三人一起玩牌且一起吸食冰毒至19时30分左右,汤明回来,该男子就走了。汤明在床上玩手机,余丽和叶某云聊天,后叶某云说要吸食冰毒,汤明从茶几下面的铁盒拿出刚购买的冰毒,约1克,叶某云吸食,2014年4月15日22时许,阿K到余丽家拿摩托车钥匙,阿K来了之后也和叶某云吸食毒品。本案的综合性证据有:(一)物证手机3部、透明塑料瓶3个、怡宝矿泉水瓶1个、玻璃瓶1个、铁盒2个、盒子1个、吸管2根、塑料袋75个、电子秤1个、锡箔1卷、透明玻璃碗1个。(二)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尿液快速检测法(冰毒类)检测,原审被告人汤明、余丽、钟智敏均呈阳性,胡某艳呈阳性,郑楚彬呈阴性。(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钟智敏、原审被告人汤明是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余丽有立功情节。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胡某艳处扣押瓶子3个、手机1部(电话号码:1379894****);从原审被告人余丽处扣押铁盒2个、透明晶体2包、心型盒子1个、电子秤1个、透明塑料袋75个、水壶1个、吸管2根、锡纸1卷、手机1部(电话号码:1599978****);从原审被告人汤明处扣押手机1部(电话号码:1342327****);从上诉人钟智敏处扣押手机1部(电话号码:1592066****)。3、塘厦镇计划生育查环查孕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余丽经尿检有孕。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艳因吸食冰毒类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汤明、余丽、钟智敏及证人胡某艳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四)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光盘5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原审被告人的审讯笔录内容与审讯录像内容基本一致。2、指认现场、搜查录像光盘3张:证实原审被告人汤明、余丽指认出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柏豪酒店对面出租楼A栋306房;上诉人钟智敏指认出其容留他人吸毒以及居间介绍阿威向汤明、余丽贩卖毒品的现场,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港湾住宿309房。(五)原审被告人的辨认笔录1、钟智敏的辨认笔录:钟智敏辨认出余丽、汤明。2、汤明的辨认笔录:汤明辨认出向其购买0.3克左右冰毒的男子杨某;辨认出小二,即叶某云;辨认出余丽;辨认出钟智敏。3、余丽的辨认笔录:余丽辨认出钟智敏;辨认出叶某云;辨认出杨某。(六)证人的辨认笔录1、胡某艳的辨认笔录:胡某艳辨认出汤明;辨认出余丽;辨认出李某明。2、杨某的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汤明;辨认出余丽。3、叶某云的辨认笔录:叶某云辨认出汤明。4、刘敏的辨认笔录:刘敏辨认出钟智敏。5、郑某文的辨认笔录:郑某文辨认出汤明。(七)指认笔录1、钟智敏的指认笔录:(1)指认出照片上四个水瓶是钟智敏和胡某艳、李某明、汤明、阿威吸食冰毒使用的工具;(2)指认照片上的截图是2014年4月8日2零时起钟智敏和胡某艳在余丽租房吸食冰毒前和余丽的微信记录;(3)指认出照片中大哥大艳是胡某艳电话和胡某艳、余丽的通信内容;(4)指认出照片中聊天的内容属实。2、余丽的指认笔录:(1)指出照片中廖2是廖桂河的联系电话,2B青年是阿K的联系电话,叶小2是叶某云的联系电话;(2)指认出照片中叶小云是叶某云的联系电话,生姜仔是郑楚彬的短号;指认出照片中的物品都是在东莞市塘厦镇柏豪酒店对面出租楼A栋306房余丽和汤明租住的地方扣押的物品。3、汤明的指认笔录:汤明指认出在其住房搜获的冰毒共9.91克。4、郑某文的指认笔录:(1)指认出照片上的截图为湖柏住宿A306房交租记录,交租人为余丽;(2)指认出照片是湖柏住宿A306房的住宿登记,登记住宿人为余丽。5、刘敏的指认笔录:指出港湾住宿309房的住户就是胡某艳。关于上诉人钟智敏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钟智敏于2014年3月份开始就从阿威处购买冰毒,其明知阿威是贩卖毒品的,钟智敏得知余丽和汤明想购买冰毒,帮忙联系阿威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交易场所、垫付部分毒资,起居间介绍作用,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钟智敏归案后供述了其居间介绍汤明、余丽向阿威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否认犯贩卖毒品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成立,虽然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如实供述,但原审判决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3)原审判决已认定钟智敏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又以同一理由请求减轻处罚,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钟智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智敏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汤明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钟智敏、原审被告人汤明、余丽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钟智敏、原审被告人汤明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钟智敏、原审被告人汤明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钟智敏,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钟智敏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钟智敏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