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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洪国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国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洪国防,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申请人洪国防于2015年3月24日要求宣告洪锦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洪锦枝,男,住泉州××投资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申请人洪国防述称:申请人洪国防系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洪锦枝儿子。洪锦枝于2014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发性脑干伤、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精神严重受损,于2014年11月28日到泉州第三医院检查,结果为智力低下,且因被申请人脑部受伤严重无法配合完成其他检测。生活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因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洪锦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洪锦枝的监护人。审理中,本院通知洪锦枝的长女洪瑞平作为洪锦枝的代理人。经审查,申请人洪国防系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洪锦枝儿子,有权依法申请宣告洪锦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洪锦枝于2014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洪锦枝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洪锦枝目前呈重度痴呆,生活自理能力及社会适应能力严重受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具有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洪锦枝的父母、配偶均已死亡,次女洪雅萍已定居台湾。洪锦枝的长女洪瑞平同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洪锦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洪国防为洪锦枝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洪锦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洪国防为洪锦枝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申请人洪国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