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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镇仪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伊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升金,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理由:原审裁定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原审裁定的作出是在未经开庭、证据出示、质证的程序之下,径行作出的认定,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故原审裁定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山东新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山东麦道机器人科研大厦相关工程。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且在听证中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21条第(2)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采取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人民法院具体、唯一,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所涉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地点即工程所在地在肥城市新兴产业园区,故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