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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曹丰伟、王宝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曹丰伟,王宝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代表人:邵园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丰伟。被告:王宝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曹丰伟、王宝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丰伟、王宝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以被告曹丰伟、王宝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曹丰伟、王宝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3561.7元;二、被告曹丰伟、王宝钏支付利息14626.48元、逾期利息5298.8(截至2015年2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28188.18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三、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浙B×××××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曹丰伟、王宝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丰伟、王宝钏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5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等额还款;两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并以其所有的浙B×××××(发动机号:CMV011106)的辉腾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6.6625‰,然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3561.7元,利息14626.48元、复利及罚息529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贷款罚息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3561.7元,支付利息14626.48元、复利及罚息5298.8(截至2015年2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丰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浙B×××××(发动机号:CMV011106)的辉腾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丰伟、王宝钏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贷款本金313561.7元,支付利息14626.48元、复利及罚息5298.8(截至2015年2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曹丰伟、王宝钏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可就被告曹丰伟所有的浙B×××××(发动机号:CMV011106)的辉腾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曹丰伟、王宝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曹丰伟、王宝钏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