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敬冬梅诉杨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敬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杨某,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敬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终结。原告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认识,于2003年12月26日结婚,于2005年8月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之子杨子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其承认自己打人不对,但只是因为缺乏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并且离婚对于子女成长不利。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认识,2003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到乐至县天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某。原、被告��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是事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