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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郊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焦香慧与陶宪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香慧,陶宪(现)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36号原告焦香慧,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宪(现)增,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焦香慧诉被告陶宪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香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宪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香慧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未经充分了解下,被告用花言巧语将原告蒙蔽,被告再三要求下,双方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7日生一女陶可,2007年8月8日生一子陶则润,婚后双方购买豫EK59**昌河面包车一辆,2013年共同购买房屋一座,被告买房向原告娘家借款5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很多坏毛病,心里很扭曲,并非婚前自述的那么美好,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经常胡乱猜疑原告,之后就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女陶可、陶则润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三、依法分割位于林州市其林台村其林盛鑫苑5号楼5单元6层东户楼房一座;四、依法分割豫EK59**昌河面包车一辆;五、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娘家借款5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宪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7日生一女陶可,现在林州市城郊乡南营村上小学,2007年8月8日生一子陶则润,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提出离婚,未递交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香慧与被告陶宪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香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