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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远山与潘嘉杰、潘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山,潘嘉杰,潘玉明,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远山,女,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委托代理人何枢,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潘嘉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二潘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王皓玮,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1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2600元(3500元/月÷30天×108天)、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1人)、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173.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系父子关系,车主是被告二。本案中,我方支付了原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500元,支付原告在福田卫生院住院医疗费l800元,及支付180元的交通费。因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他意见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由于本案被告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分项赔偿原则,我方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项目及范围的,我方应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二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35分,被告一潘嘉杰驾驶粤A76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州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14线福田镇嘉宾园酒店门前路段时,与一辆从其车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由原告张远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驾驶的粤A76F**号车的所有人。肇事粤A76F**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驾驶自行车,车辆无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费3597.37元,门诊费194.76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和1月24日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门诊费3820.9元(530.9元+2500元+79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613.03元,其中被告二支付了医疗费4300元(2500元+18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另外,被告二支付了原告交通费1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文成蓝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14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一驾驶的肇事粤A76F**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和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613.03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医疗费为7613.0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18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虽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5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8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文成蓝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140元。经核算,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21.19元,原告诉请按3140元/月计算收入情况,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住院18天+全休3个月即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04元(3140元/月÷30天×108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3367.03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963.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3404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4480元(4300元+180元),被告三还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887.03元(23367.03元-4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887.03元给原告张远山,该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张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80元,由原告张远山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7613.0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613.03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5505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1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3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800180014、误工费1130411304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3367.03,扣减4480须赔偿18887.0320、鉴定费合计23367.0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