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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继成、刘传勇与刘浙庆、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成,刘传勇,刘浙庆,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卢继成。原告刘传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浙庆。被告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北路18号缔景大酒店20层。法定代表人姜道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继成、刘传勇与被告刘浙庆、严增夫、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6月8日,被告富园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富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富园公司不服上诉,2012年9月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民辖终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因被告刘浙庆、严增夫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决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原告刘传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刘浙庆,被告富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严增夫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卢继成、刘传勇诉称,富园公司承建盐城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丰朝阳景都工程,将其中1、2、3、4、7、8、9、18、19号楼转包给刘浙庆、严增夫建筑,刘浙庆、严增夫是富园公司的“朝阳景都工程刘浙庆项目部”,也称“朝阳景都工程第七项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4月11日,刘浙庆与卢继成签订“责任承包协议书”,将其转包的1、2、3、4、7、8、9、18、19号楼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及连体地下室钢管手脚家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卢继成、刘传勇是合伙施工,因卢继成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是由刘浙庆与大丰市升华钢模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卢继成于2011年4月20日交给了刘浙庆钢管押金40万元(是刘浙庆的妻子袁丽萍立据收取)。2012年2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朝阳景都第七项目部的在建工程全部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在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安排下,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前,将租用的钢管及扣件全部还给了大丰市升华钢模租赁服务部。原告承包被告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696654.05元,现被告只给付了原告56348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钢管租赁及钢管损失赔款965836.5元,余款1167337.55元不予给付(其中包括原告交给被告的钢管押金400000元)。经了解,刘浙庆无建筑资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押金4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浙庆辩称,1、收取原告卢继成40万是事实,我是认可的。钱用于交钢管单位押金。本来原告可以自己去交的,后来让我们去分两次交的。2、严增夫是我的项目经理,给我打工的。被告富园公司辩称,1、富园公司不应对本案钢管押金承担返还义务。本案涉及钢管押金的收取人是刘浙庆而不是被告,而且该40万元押金的收取与交付,被告富园公司均不知道,在富园公司与刘浙庆签订的转包合同中没有关于押金的约定,富园公司也没有授权刘浙庆向业务相对方收取押金,而且,在原告与刘浙庆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保证金数额是10万元,这与原告诉请的钢管押金数额40万元之间明显不符。刘浙庆自己认可收到原告的40万元钢管押金,该押金与‘责任承包协议’无关,因为根据‘责任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钢管、扣件等均由卢继成自备,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之中,由于卢继成是外地人,在大丰市租钢管别人不会信任他,所以,刘浙庆帮助卢继成租钢管、扣件,这是刘浙庆为卢继成的义务帮忙行为,并非代表富园公司的职务行为;2、因刘浙庆涉嫌在该工程施工中对外有诈骗行为而进入刑事侦查阶段,富园公司与刘浙庆解除了承包施工合同,在解除合同后,富园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与卢继成、刘传勇达成协议,对卢继成、刘传勇在大丰市朝阳景都刘浙庆承包的九栋楼房施工的架子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富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如果原告这40万元钢管押金未退,那也是刘浙庆的事,与富园公司无关。因此,刘浙庆实际收取了原告的钢管押金40万元,也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富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富园公司承建了盐城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大丰市朝阳景都工程。2011年3月至9月,富园公司与被告人刘浙庆签订分包协议,将大丰市朝阳景都1-4、7-9、18、19号楼分包给被告人刘浙庆承建,并约定工程款由富园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拨付,由被告人刘浙庆缴纳工程款2%的管理费给富园公司。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浙庆与原告卢继成订立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发包方:大丰朝阳景都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卢继成班组(班组长)(以下简称乙方)为了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互相配合,确保工程项目保质保量及按时完成,依照公司制定的有关班组管理承包制度要求,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大丰朝阳景都1#、2#、3#、4#、7#、8#、9#、18#、19#楼及连体地下室工程相关的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朝阳景都1#、2#、3#、4#、7#、8#、9#、18#、19#楼及连体地下室,工程地点:大丰市黄海东路建筑面积:约9.8万平方米(实际按江苏省04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实结算)结构及层次:地下一层,地上18层,框剪结构…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完成工程所有外墙钢管脚手架及地下室外墙钢管脚手架(包括悬挑架及悬挑脚手架以下部分外墙脚手架的两次搭拆)…以该工程的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地下室为35元㎡,地上部分为56元㎡确定为本协议的价款…该合同的价款包括涉及本工种的手用工具耗用费:材料耗用费(安全网、挑网、隔离网、油漆、竹笆、铁丝、槽钢、悬挑脚手架钢梁支撑系统等):钢管、扣件租赁费、运费、耗损费…乙方负责钢管、扣件租赁费及所有施工人员最终工资的结算…”,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浙庆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朝阳景都工程刘浙庆项目部章印。后因原告非单位且非本地人,无法租赁到钢管,遂由刘浙庆出面办理租赁的相关事宜,并收取原告押金。2011年7月29日,被告刘浙庆在该合同下方备注:“由于租赁费变动,每平方加壹元伍正”。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浙庆妻子袁丽萍向原告卢继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到2011年4月20号止,大丰朝阳金(景)都架子班卢继承的钢管押金肆拾万元,全部交齐,(实收肆拾万元正)”,该收条的下方加盖朝阳景都工程刘浙庆项目部章印。2011年5月20日,大丰市升华钢模租赁服务部(甲方)与刘浙庆(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承建朝阳景都(二期)工程,施工地点:黄海东路,现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以资共同遵守…押金收取:经双方协商,甲方征收10万元的押金。在第一车货到现场后交纳押金,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押金抵作租金,退完货后,甲方可将押金抵租金并退还剩余押金…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担保:乙方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上述各条款担保,担保应对本合同的钢设备及各种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浙庆在该协议的承租方签名,并加盖朝阳景都工程刘浙庆项目部章印。盐城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景都工程部在担保方加盖章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大丰市升华钢模租赁服务部形成《朝阳景都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一)、1、2011/5/23-2011/8/25:总租金:19418.07元(钢管:11540.37元,扣件:7805.7元,套管:72元)…7、2012/2/26-2012/4/9:总租金:104899.36元(钢管:68304.73元,扣件:34936.88元,套管:1657.75元);8、进钢管总运费:639.3吨×40元=25572元;9、退钢管总运费:626吨×21元=13146元10、进扣件总运费:117吨×40元=4680元;11、退扣件总运费:98.9吨×21元=2076.9元;12、扣件总修理费:98881只×0.15元=14832.2元;13、扣件少螺丝费:7646套×0.5元=3832元;14、钢管总码垛费:563.8吨×13元=7329.4元小计:728619.1元。(二)赔偿款:1、钢管:11872.7米×12元=142472.4元,2、扣件:18008只×5元=90040元,3、套管:941个×5元=4705元,小计:237217.4元,总合计:(一)+(二)=965836.5元。(三)租金已付8万,押金20万小计:28万元。(四)剩余未付款:(一)+(二)-(三)=685836.5元”。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园公司达成协议,载明:“甲方:江苏富园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卢继成刘传勇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过多次交谈,双方就该分项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见原合同、补充协议及所有签证与补充内容;二、工程地址:大丰市朝阳景都;三、工程款结算、结算总额:共计:¥843480元,扣除已付¥563480元,再扣除架子工江建苏工程款¥50556元。余额:贰拾贰万捌仟肆佰肆拾肆元(¥228444元)…五、其他: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以往所有涉及合同、协议、补充内容等都无效。此协议为最终协议。2、另外2012年4月10日由刘传勇租赁大丰升华钢模租赁服务部钢管等租赁及赔偿费¥685938.5元由甲方支付。3、乙方承建该项目工程所有相关费用皆结清。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且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刘传勇在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浙庆与原告卢继成订立责任承包协议书末尾处备注“所有费用已结清,仅作为起诉合同外40万保证金资料使用”。另查,被告刘浙庆非富园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严增夫系被告刘浙庆聘请的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朝阳景都结算清单、租赁合同、收条、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富园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4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后又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刘浙庆个人无建设该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承揽本案建设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脚手架等分包给无资质的卢继成、刘传勇个人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浙庆作为挂靠人以朝阳景都工程刘浙庆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卢继成、刘传勇间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刘浙庆缴纳40万元作为租赁钢管的押金,被告刘浙庆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浙庆支付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园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从原告来看,被告刘浙庆与原告订立责任承包协议书、收取原告押金均加盖了景都工程刘浙庆项目部章印。刘浙庆对外以朝阳景都工程刘浙庆项目部名义订立租赁合同时,也得到了发包方盐城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被告刘浙庆作为被告富园公司的项目经理,收取了原告押金40万元,且从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园公司达成协议来看,被告富园公司对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大丰市升华钢模租赁服务部形成《朝阳景都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并愿意结算相应的钢管等租金及赔偿费,在与两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已认可大丰市升华钢模租赁服务部在总费用中将刘浙庆已经给付的28万元予以扣减,以上被告富园公司对内对外行为足以看出,富园公司对刘浙庆以朝阳景都工程刘浙庆项目部收取了原告40万元押金知情,在结算工程款中以28万元抵充了工程款,故被告富园公司应当承担28万元的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浙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卢继成、刘传勇押金40万元。二、被告富园公司对被告刘浙庆的上述义务中的2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浙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