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阚长才与阚长国、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长才,阚长国,王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阚长才,男,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长国(别名阚长杰),男,汉族住平原县。被告:王秀青,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阚长国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阚长才诉被告阚长国、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刘万春自愿用其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91403000001110400459x的20000元储蓄存单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刘万春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91403000001110400459x的20000元储蓄存单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卫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