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阚长才与阚长国、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长才,阚长国,王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阚长才,男,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长国(别名阚长杰),男,汉族住平原县。被告:王秀青,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阚长国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阚长才诉被告阚长国、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刘万春自愿用其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91403000001110400459x的20000元储蓄存单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刘万春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91403000001110400459x的20000元储蓄存单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卫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