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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重庆xx碱胺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xx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49号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族,男,1966年5月3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原告重庆×××碱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友公司”)诉被告重庆×××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化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氯化铵《订单确认表》,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氯化铵2000吨,单价530元/吨。原告要求款到发货,但被告在确认订单时要求1月22日付款,并开具一张106万元于1月22日到期的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订单确认后,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1月20日止共计提货660吨,合计货款349800元。1月22日,原告拿付款凭证到银行进账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账户已被冻结。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内部清理债务为由,要求暂停支付,并出具证明一份,同时又开具了一张349800元于29日到期的银行付款凭证。1月29日,原告到银行进账时,银行告知原告账号仍未解冻。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账号被冻结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出具证明一份。2月2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内部调整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嗣后,被告于3月、4月、5月支付货款合计3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667.9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667.98元,并支付逾期所欠货款利息11388.38元,合计款项32605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订单确认表》,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氯化铵;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单价为530元/吨;付款日期2014年1月22日。订单确认后,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日期间以自提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氯化铵660吨,总货款为3498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票面金额为349800元、票号为(渝)500001466280的转账支票。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我公司内部管理调整、原我公司开据转账支票金额:349800元,目前暂时不能按时支付,待生产正常后逐步支付贵司货款”。嗣后,被告先后合计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4800元,减去被告原留在原告处款项132.02元,合计被告尚欠款项314667.98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现被告所欠货款已经逾期支付超过一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20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11388.38元。上述事实,有订单确认表、货物发运单、转账支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667.98元未付,其应及时将该款项支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66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款到发货,但订单确认表上载明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现被告未支付对应货款时,原告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视为原告接受订单确认表上载明的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货款314667.9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11388.38元,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碱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4667.98元及逾期利息11388.38元,以上款项合计32605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用5991元,由被告重庆×××化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