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武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桌X,外号“武牙”、“小武子”、“武子卵”,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桂英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桌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桌X及其辩护人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桌X接到付XX的电话,其自称是易X的朋友,欲向被告人桌X购买200元钱冰毒。之后双方到达约定的XX寄卖行旁的洗车行附近,被告人桌X以200元的价格将随身携带的2小包冰毒卖给付XX。经鉴定,在被告人桌X身上查获的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桌X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桌X定罪处刑。被告人桌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桌X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桌X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可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桌X。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付XX打电话给被告人桌X,称想购买200元钱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之后双方到达约定的XX寄卖行旁的洗车行附近,被告人桌X以200元的价格将随身携带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卖给付XX。2014年11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桌X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纯重量0.16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桌X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状体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桌X供述,我记得就卖了一次给付XX,那是2014年比较热时。付XX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帮其买200元的冰毒。当时我在XX小区附近,而且身上正好有200元冰毒(两小袋),我跟付XX说我吸了一点点,付XX说没有关系,然后我就到XX寄卖行旁边的巷口去了,到了之后我看到有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开来。当时我到达约定地点后,我打了付XX电话,付XX就开车来了,我拿了两小包冰毒给副驾驶位的一个男子,然后驾驶位上的那个人给了我200元钱。证人付XX证言,跟“俊牙里”、“武子卵”在寄卖行吸过毒以后,没几天,我跟朋友“黄毛”在一起玩,“黄毛”说想吸点毒玩下子,但我们手上都没有。我问“俊牙里”要了“武子卵”的电话,然后直接打电话给“武子卵”,我说是“俊牙里”的朋友,要“武子卵”送200元货(冰毒)给我。“武子卵”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寄卖行旁边洗车的地方。过了一段时间,我接到“武子卵”电话说其到了,我就开车过去拿了200元钱给“武子卵”,并从“武子卵”手上拿了2小包冰毒。证人易X证言,1个多月前,应该是10月份,我拿了桌X的电话号码给付XX。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桌X通过照片辨认,指出12号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真实姓名易X,外号俊牙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桌X通过照片辨认,指出9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真实姓名付XX。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桌X通过照片辨认,指出6号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真实姓名周X,外号周癞痢。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付XX通过照片辨认,指出其通过2号认识“武子卵”,并从“武子卵”手中购买毒品,2号真实姓名易X,外号俊牙里。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付XX通过照片辨认,指出6号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真实姓名桌X。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易X通过照片辨认,指出10号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真实姓名桌X。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易X通过照片辨认,指出2号就是向其要桌X电话号码的付XX。袁州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侦查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桌X身上查获0.22克毒品,纯重量为0.16克。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3日,民警查获一名吸毒人员,经询问得知其毒品从一名外号叫“武子卵”的人手中购买的。2014年11月27日民警将“武子卵”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甲基苯丙胺晶状体疑似物,经称量这包晶体重0.22克,纯重量为0.16克。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3日,袁州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城西中队在工作中抓获三名吸毒人员。经审讯,其曾向一名外号叫“武子卵”的男子手中购买的毒品,经过调查确认“武子卵”的真实姓名为桌X,后于2014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桌X抓获归案。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10时30分许,袁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城西中队民警在袁州区XX股份有限公司宿舍6栋3单元2楼一出租屋内查获三名吸毒人员。经询问吸毒人员付XX得知冰毒向桌X购买的。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2014)125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的从被告人桌X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桌X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桌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桌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桌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桌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