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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李某甲、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登记,婚生子李某丙(曾用名李某壮)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甲、李某乙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某日,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了一次争吵后,李某乙便搬离李某甲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在李某甲、李某乙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李某丙跟随李某乙生活至今已满2年。经一审法院征询婚生子李某丙的意见,李某丙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甲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对李某乙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的稳定应当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和睦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系。李某甲、李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01年6月,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后,李某乙便离开李某甲,独自外出租房居住至今,现双方分居已有3年余时间,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乙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抚养婚生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因婚生子李某丙跟随母亲生活至今已满2年,与母亲建立了较好亲情关系,且一审法院征询其个人意见时,其也同意在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婚生子李某丙的健康成长出发,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乙继续携带抚养。关于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费认定问题,现李某乙要求李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该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乙携带抚养,李某甲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丙生活费300元,定于每月5日前付清,婚生子李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一半,直至婚生子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结婚后,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丙。虽然平时为了生活,多少有些矛盾,但双方都能正确对待、解决,上诉人并没有对被商人实施家庭暴力,而是被上诉人经常很晚不归家,上诉人批评后,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吵架,问题全部在被上诉人。一审上诉人不出庭的原因是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承受不了离婚的打击。总之,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双方离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甲和李某乙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小孩李某丙应由谁携带抚养?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乙无异议,李某甲对一审查明的“李某丙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有异议,主张因为其一审诉讼期间不在家,李某丙才会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这不是李某丙的真实意见表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李某丙调查李某甲和李某乙的抚养条件并询问其的意愿,有李某丙签名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是李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同意离婚,但要求改判儿子李某丙由其携带抚养。经本院再次询问李某丙的意见,李某丙表示李某甲和李某乙都很爱他,李某乙对其的照顾很周到。本院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乙因矛盾分居三年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李某甲和李某乙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准予离婚判决予以维持。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主要争议在于婚生儿子李某丙应由谁携带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点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李某甲和李某乙的收入水平、居住条件相当,在两人分居期间李某丙主要跟随母亲生活,且李某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一审判决由李某乙携带抚养李某丙,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丙亦表示李某乙对其照顾很周到。因此,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卢玉梅审判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