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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发荣、高学莲、原审原告完某某、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康发荣,高学莲,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仁县。(以下简称青海宏丰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明,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发荣,男、汉族、农民、住同仁县保安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莲,女、汉族、农民、住同仁县保安镇(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杨世斌,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完某某,男、藏族、学生、住同仁县双朋西乡。法定代理人索南才让,男、农民、住同仁县双朋西乡(与原审被告完某某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袁天,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公司。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同仁支公司)负责人马雪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燕明;被上诉人康发荣、高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斌;原审被告完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索南才让、委托代理人袁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同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完某某系未成年人,现年15周岁,无驾驶资质,其监护人为索南才让。2014年9月16日系阴雨天,阿赛公路103KM+580M处路面宽14米,被告宏丰得公司承建的泽库县驻州府集资楼工程因回填挡土墙与路基间间隙,在公路上遗留有自东侧路面起向路中心延伸的宽2.05米、长50米的泥土带,因雨水浸泡该段路面形成泥层,泥层厚度为3厘米,东侧路肩无通行条件。18时许,被害人康明生途径该泥层路段,在公路中心线偏右处由南向北行走,被告完某某无证驾驶青D179**号小型客车通过该路段,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康明生撞倒后驾车逃逸。血迹位于公路中心线东侧2.55米处,泥层的西缘处。后被害人康明生被他人送往医院,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同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20时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于9月20日、9月23日分别向王波、完某某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6日,同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同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完某某未达到取得驾驶证年龄,同时又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康明生无责任。因未能解决赔偿事宜,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完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青海宏丰得建筑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恤金共计356032.5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青D17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中止期为2015年2月24日。经核算死亡赔偿金为叁拾捌万玖仟玖佰柒拾元零捌角(389970.8元);丧葬费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贰角柒分(9749.2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完某某将被害人康明生撞倒并逃逸,致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完某某未到法定驾驶年龄且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完某某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索南才让作为被告完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让无驾驶资质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丰得公司在回填作业时未及时清理撒落在道路上的渣土,致使路面湿滑泥泞,妨碍行人及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被害人康明生系成年人,在占用公路通过此路段时,应确认安全,其未能履行注意安全之责,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应当对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10%)。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康明生死亡,确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项后可依法追偿的情形之一,故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完某某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康发荣、高学莲因被害人康明生死亡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为人民币叁拾玖万玖仟柒佰贰拾元零柒分(399720.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赔付后对被告完某某享有追偿权;二、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赔偿余额贰拾捌万玖仟柒佰贰拾元零柒分(289720.07元)中,被告完某某赔偿二原告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捌佰零肆元零伍分(202804.05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索南才让承担;被告青海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人民币伍万柒仟玖佰肆拾肆元零壹分(57944.01元);二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柒拾贰元零壹分(28972.01元);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被告完某某赔偿二原告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索南才让承担;被告青海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叁仟元整(3000元);余额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给付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原告康发荣、高学莲承担829元;被告完某某的监护人索南才让承担5803元;被告青海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5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丰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康发荣、高学莲对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同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同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完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并未认定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公司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一审开庭时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效力的同时,又让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发荣、高学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同仁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同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同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认定书明确认定责任归属的事实;复述了证人完德卡的证言,证明挡土墙工程由证人完德卡承建,已于8月23日前完成,事故现场泥土不是宏丰得公司所为;证人施剑韬证言,证明事故发生之日因下雨没有回填土作业,遗留在道路上的泥土不是宏丰得公司所为。原审被告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新证据:黄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黄公交受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黄公交受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完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黄南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的事实及州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复核终止通知的事实。法庭复述了一审时由原审被告完某某一方申请后一审法院调取的同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完德多杰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属完德多杰所有;原审被告完某某的询问笔录,承认其无驾驶资质、驾车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撞倒并逃逸的经过;同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波的询问笔录,承认被告宏丰得公司所施工的建筑楼与路面间大约有10米深、4、5米宽的间隙,土方回填自2014年7月开始,到交通事故发生时仍未完工,渣土每倒一次下午就及时清理,9月16日仍有回填土施工,但因天气原因未清理路面的事实。以上证据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一方认为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审被告完某某一方出示的证据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其余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公司在回填作业时是否及时清理撒落在道路上的渣土及造成此次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同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同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认定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认定书不能排除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词可以认定上诉人回填作业时,将泥沙渣土撒落在公路路面未及时清理的事实。因上诉人将泥土撒落在公路上的行为与造成此次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公司应对本案民事赔偿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双庆审 判 员  拉毛友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