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兴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兴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兴某以无需通过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通过夫某某、赛某某二人联系到被害人敖某某、巴某某、萨某某、达某某、阿某甲、哈某甲、额某某、乌某某、呼某某、存某某、哈某乙、韩某某、阿某乙、朝某某等人,以先交部分钱,等驾驶证办出后再交剩余钱款的方式,共骗取人民币46000元,将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兴某退还被害人敖某某、巴某某、萨某某、达某某、阿某甲、哈某甲、额某某、乌某某、呼某某、存某某、哈某乙、韩某某、阿某乙、朝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乌某某、哈某丙、额某某、朝某某、达某某、萨某某、巴某某、敖某某、阿某乙、存某某、阿某甲、哈某乙、呼某某的陈述、证人夫某某、赛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凭证、检查笔录、办案说明、手机信息记录、付款凭证、常口信息、被告人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人民币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兴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兴安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迎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斯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