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审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与王金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环境保护局,王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193号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马旭升,局长。被申请人王金良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对被申请人王金良东环罚字(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工艺品加工建设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王金良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的内容(被申请人已履行罚款壹万陆仟元整,尚有肆万元罚款未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内容。二、东环罚字(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由东阳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