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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黔江新城小区“尊荣会”夜总会大门前玩耍,遇见被害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DH36**皮卡车掉头,被告人田某就两次无故用手打击代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车头引擎盖滋事,代某某非常生气,并发生口角。与被告人田某在一起的肖某某、杨某某见状上前劝说,双方均不听劝解且相互殴打,代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水管钳子,被告人田某便从身上摸出一把水果刀,向代某某的腹部、胸部等多部位刺杀后携带凶器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水果刀扔入峨岭镇北环大桥河水中。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田某因吸毒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抓获经过,暂收条,出院记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故意伤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方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