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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美德生技医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美德生技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富野路1号。法定代表人申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登国,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美德生技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1号20幢。法定代表人陈德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江苏美德生技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登国、王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泰州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一号R20,建筑面积826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办公及研发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200元/平方米,每年3-4月以前支付当年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拖欠天数乘以欠交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2012年前租金免除。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美德公司立即腾空并返还承租房屋;2、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495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按13766.67元/月计算);3、被告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20815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美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美德公司间租赁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一号R20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及研发,租赁面积为82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2012年前租金免除。年租金为200元/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年3-4月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逾期支付的,应按拖欠天数乘以欠付租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房屋后,被告公司至今未付租金,涉讼。另查明,原告公司领取了泰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证后粘附的单元式科研平面示意图中记载了R20号楼。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的原件,且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落款处乙方(被告)的签名内容不清晰,故本院在审理中休庭,要求原告就合同是否成立补强相关证据。原告认为授权代表处签名人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陈德芳,并补充提交了被告公司营业执照、陈德芳的电子邮件、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对其中营业执照、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邮件,包括:陈德芳请辞董事长职务的信函、印章代管交接单、申请费用明细、被告公司会议记录等内容。其中请辞函就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面临的问题及处理建议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可知出函人对公司的情况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与陈德芳的身份相吻合;而会议记录等文件,属公司内部经营资料,一般不为人所知悉与掌握,原告认为上述文件系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芳与请辞函一并发送,符合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可进一步印证请辞函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请辞函中反映了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1、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在江苏泰州中国医药城R20正式揭幕;2、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开始停业;3、被告公司无法处理有关R20租金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以及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住所地,原告关于落款处乙方系陈德芳签名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收取房屋租金的合同。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但其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并已停止经营,原告华信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与被告美德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得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3-4月前给付租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以每年4月的最后一日即4月30日作为给付租金的截止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高,本院与原告释明后,原告要求依法处理。现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酌减如下:以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届期未付租金为本金,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就2015年租金给付义务产生之前,原告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若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前已被解除的,被告实际无需给付2015年全年租金,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逾期给付该年度租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若被告未及时腾房,应自租赁合同确定解除之日起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其履行腾房义务之日止。被告美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德生技医药有限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美德生技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所承租的座落于泰州医药高新区药城大道一号R20的房屋并交还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江苏美德生技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按165200元/年之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及违约金(以165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该165200元时止之利息;以165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该165200元时止之利息;以165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该165200元时止之利息;若本判决于2015年12月31日之后生效的,以165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该165200元时止之利息)。四、若被告江苏美德生技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腾房义务,应给付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165200元/年之标准,自本判决生效后第十一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腾退房屋义务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案件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10元,由被告江苏美德生技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乔丽琴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