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张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猛,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满族,科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胡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诉被告张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刘国东、被告张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9时50分,被告张猛驾驶辽GCD0**号小型客车,沿北闾线行驶至北闾线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张强驾驶的辽JR62**号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故。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强无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358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猛辩称,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该方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元,现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责任险300000元,该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50分,被告张猛驾驶辽GCD0**号小型客车,沿北闾线行驶至北闾线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张强驾驶的辽JR62**号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北镇���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强无责任。原告张强驾驶的辽JR62**号的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2014年10月份自周密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2日,肇事车辆辽JR62**号小型客车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定损,损失价格为83580元,支付鉴定费4930元。另查明,被告张猛驾驶的辽GCD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本人。再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猛应按100%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GCD0**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扣除原告在交强险内已得的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猛予以赔偿。原告张强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3580元、鉴定费4930元,合计88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车辆损失81580元(扣除原告已得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猛赔偿原告张强鉴定费4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