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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与陈忠、陈植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陈忠,陈植师,骆马广,陈带良,陈德运,陈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住所地:阳西县。负责人:关志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泽武,该社员工。被告:陈忠,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5。被告:陈植师,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356。被告:骆马广,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7X。被告:陈带良,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312。被告:陈德运,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313。被告:陈国祥,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50。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诉被告陈忠、陈植师、骆马广、陈带良、陈德运、陈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陈植师、骆马广、陈带良、陈德运、陈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忠以修虾塘和购设备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按10.8‰计付,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其中有陈植师、骆马广、陈带良、陈德运、陈国祥作为保证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33693.5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6日止尚欠利息33693.57元)给原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陈植师、骆马广、陈带良、陈德运、陈国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陈植师、骆马广、陈带良、陈德运、陈国祥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忠以改建虾塘和购买设备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陈德运、陈植师、陈忠、陈带良、陈国祥、骆马广向原告出具一份《联保保证担保偿还声明书》,声明其六人为联保小组成员,是沙扒镇乌石头养殖专业户,小组成员陈忠因资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小组的其他成员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忠双方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沙扒农信联保借字第10020129900579758号),该借款的保证人为陈德运、陈植师、陈带良、陈国祥、骆马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具体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按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该合同并载明违约事项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负款项;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接受50%的利息…(8)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复利。”为了保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陈德运、陈植师、陈忠、陈带良、陈国祥、骆马广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合同编号:沙扒农信联保协字第115201200576776号),约定: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人(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陈德运、陈植师、陈忠、陈带良、陈国祥、骆马广)的申请,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借款本金130000元内,分次向联保人发放各种类别的贷款;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贷款人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办理具体的贷款业务时,无须再与联保人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及每份主合同项下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陈德运、陈植师、陈忠、陈带良、陈国祥、骆马广均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2012年2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忠发放了贷款130000元,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8%,并由被告陈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陈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陈忠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3693.5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沙扒农信联保借字第10020129900579758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忠收取原告贷款1300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款付息,但其借款后只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计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款33693.57元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忠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付2015年3月7日后的借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德运、陈植师、陈带良、陈国祥、骆马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户联保协议》上签名,为被告陈忠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条款,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最高保证限额内,被告陈德运、陈植师、陈带良、陈国祥、骆马广依法应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向原告担责。被告陈忠、陈植师、骆马广、陈带良、陈德运、陈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包括计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33693.57元和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扒信用社;二、被告陈植师、骆马广、陈带良、陈德运、陈国祥对被告陈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陈忠、陈植师、骆马广、陈带良、陈德运、陈国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