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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新AAM9**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行驶至索克巴格路和香梨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黄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5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其醉酒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AM9**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行驶至索克巴格路和香梨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5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