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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张琳琳、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张琳琳,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琳琳,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刘刚,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张琳琳、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被告张琳琳、刘刚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琳琳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中银信用卡授予“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350000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有效期为24个月(一个月为一期,自协议生效日起算)。后原告按照协议将该授信额度向被告张琳琳指定的账户发放。“大额分期”业务借款手续费为授信额度的8%,即28000元,被告张琳琳采取一次性结清。被告张琳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张琳琳应按照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张琳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张琳琳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张琳琳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张琳琳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张琳琳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张琳琳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琳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琳琳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张琳琳与被告刘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务,故被告刘刚应对被告张琳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琳琳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张琳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45808元(暂计至2014年7月27日,其中本金233328元,利息10098.1元,滞纳金2381.9元。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琳琳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3149元;(上述2、3项共计268957元)4、被告刘刚对被告张琳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两被告均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张琳琳(乙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白金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35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月,额度用途为个人房屋装修。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8%,即28000元。乙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或者发生合同约定可能影响乙方经济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另约定,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领用合约订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合约以及原告相关���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张琳琳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琳琳尚欠贷款本金233328元、利息30277.29元、滞纳金25797.25元。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23149元,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并主张被告刘刚是被告张琳琳的配偶,同时被告刘刚在被告张琳琳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出具了授权书及申某给原告,显示被告刘刚知悉被告张琳琳的贷款行为,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因此被告刘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提交户口簿及结婚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琳琳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则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无法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刘刚应对被告张琳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张琳琳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张琳琳、刘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33328元和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30277.29元,滞纳金为25797.25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财产���全费186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张琳琳、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