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王寿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王寿福,王洪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365号原告徐建军,男,生于1955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瑞恒(特别授权代理),男,���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寿福,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洪凯(系被告王寿福之子),男,生于1987年5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徐建军与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直接送达,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瑞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父子二人在本村开办石料厂。2012年3月14日,因购买机器缺乏资金,二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万元,并由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共同偿还原告徐建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5175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5%计算);2、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寿福(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洪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同村而住,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因购买机器缺乏资金向原告徐建军借款7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今借徐建军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月息1分5厘。借款人王洪凯王寿福2012年3月14号。”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在借款人签字处及款额上捺了手印。原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由原告徐建军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建军提交的由两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向原告徐建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徐建军要求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5175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共同偿还原告徐建军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共同支付原告徐建军借款利息35175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5%计算)。三、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共同支付原告徐建军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以上所判一至三项均限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王寿福、被告王洪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承 弟人民陪审员 陈 爱 梅人民陪审员 尹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