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潮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张潮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宣铭辉、成攀。被执行人张潮云。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0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该村对坞自然村动工建房,至案件调查勘测时,建成占地面积100.86平方米的5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具体四至:东靠幼儿园,南靠傅天伟户,西靠吕金龙户,北靠污水处理厂。该地块为大陈三村集体土地。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0.86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0.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大陈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