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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第一小学左侧门面房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博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哈力木拉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建荣、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博宇公司承建了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布拉克商住楼工程一期,由申廷民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3年4月21日申廷民从原告徐磊处领取了价值315000元的红砖票,后申廷民于2013年6月18日因病去世。2013年6月20日被告博宇公司任命张雷担任布拉克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2013年8月申小虎即申廷民之子向原告徐磊出具欠条,证明欠砖款16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申廷民作为被告博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红砖款应由被告博宇公司支付,对原告徐磊要求被告博宇公司支付红砖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徐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磊支付红砖货款167000元。案件受理费3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博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申延民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申延民从被上诉人出拿走了105万块红砖的红砖票,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磊向上诉人交付了多少块红砖。红砖票仅仅是拿砖的证明,并不是红砖本身,不能凭砖票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2、申延民领取红砖票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该债务。虽然当时申延民是布拉克项目上的负责人,但也不能凭此收条就证明申延民履行是职务行为。申延民儿子申晓虎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该红砖为申延民个人债务,与博宇公司并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磊答辩称:申廷民是上诉人承建的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布拉克商住楼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价值315000元的红砖票,实际使用了167000元红砖,并出具了收到红砖票的收条。申廷民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红砖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申廷民从被上诉人徐磊处领取105万块红砖票,单价0.03元,总计315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2013年6月18日,申廷民因病去世后,同年7月11日,其女婿郭小虎(该项目工作人员)将493000块砖票退还给被上诉人,剩余557000块红砖票价值167000元未退还被上诉人。该事实郭小虎在上述“收条”上写明。申廷民未将红砖用于项目施工中。以上事实有证人郭小虎证言及“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申廷民在被上诉人徐磊处领取红砖票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徐磊要求上诉人支付红砖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2013年4月1日,博宇公司承建了新疆布拉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布拉克商住楼工程一期,由申廷民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对该事实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认为申廷民与其系挂靠关系,诉争红砖未用在项目部的施工工地,虽有证人郭小虎出庭证实,但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对外不产生效力,故申廷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申廷民在被上诉人处领取105万块红砖票的事实有申廷民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该“收条”上工程项目工作人员郭小虎与被上诉人就剩余未取得红砖557000块价值167000元的红砖票退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可印证被上诉人已向申廷民交付了红砖。上诉人博宇公司关于“申廷民领取红砖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徐磊无证据证实向上诉人交付了红砖的事实,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红砖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力木拉提审判员 陈 建 荣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 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