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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邢某、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爱华,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爱华,建筑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被告人XXX,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爱华、X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爱华、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毛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邢爱华、XXX采用结伙或者单独作案的方式,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安丘市、昌乐县、青州市流窜盗窃,盗窃农田内鲜姜、桂花、电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邢爱华参与盗窃作案十五起,盗窃物品价值64750元;被告人XXX参与盗窃作案十起,盗窃物品价值4777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勘验及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爱华、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邢爱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X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毛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邢爱华、XXX采用结伙或者单独作案的方式,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安丘市、昌乐县、青州市流窜作案,盗窃农田内鲜姜、桂花、电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邢爱华参与盗窃作案十五起,盗窃物品价值64400余元;被告人XXX参与盗窃作案十起,盗窃物品价值47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邢爱华盗窃安丘市凌河镇石家庄村吴某某农田内鲜姜600余斤,价值3600余元。2、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XXX盗窃安丘市凌河镇王家营村李某某农田内鲜姜300余斤,价值1500余元。3、2014年7月3日,被告人XXX盗窃安丘市凌河镇圈子村李某乙农田内鲜姜300余斤,价值1650余元。4、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邢爱华、XXX盗窃安丘市凌河镇凌河村孙某某大棚内的鲜姜2000余斤,价值10000余元。5、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邢爱华、XXX盗窃安丘市凌河镇大儒林村北李某丙大棚内的鲜姜3700余斤,价值18500余元。6、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XXX盗窃昌乐县红河镇东于家庄村高某某农田内鲜姜150余斤,价值675余元。7、2014年7月份,被告人邢爱华、XXX盗窃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李某丁农田内的鲜姜1100余斤,价值6050余元。8、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邢爱华、XXX盗窃安丘市凌河镇偕户村李某戊农田内的鲜姜800余斤,价值4400余元。9、2014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邢爱华、XXX到安丘市水利局李家沟水库拦河坝管理站内盗窃电机1个,价值600元。10、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邢爱华盗窃安丘市凌河镇宗家庄子村徐某某农田内鲜姜1000余斤,价值5000余元。11、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邢爱华盗窃安丘市凌河镇蒲家埠村贺某某家大棚鲜姜500余斤,价值2000余元。12、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邢爱华盗窃昌乐县鄌郚镇高崖三村秦某某农田内鲜姜600余斤,价值1500余元。13、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邢爱华盗窃昌乐县营丘镇辛宅子村王某某农田内鲜姜800余斤,价值2400余元。14、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邢爱华盗窃安丘市新安街道孙家下埠河西村村南孙某乙农田内鲜姜200余斤,价值600余元。15、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邢爱华盗窃安丘市凌河镇西崂山村李某戌农田内鲜姜300斤,价值1200余元。16、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邢爱华盗窃昌乐县阿陀镇东刘家河村刘某乙农田内鲜姜1500余斤,价值4500余元。17、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邢爱华、XXX盗窃安丘市兴安街道十五里后村王某丙农田内鲜姜500余斤,价值2250余元。18、2014年9月份,被告人邢爱华、XXX盗窃青州市黄楼镇镇区驻地何某桂花4盆,价值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X处扣押了销赃工具“雪铁龙”轿车1辆,作案工具“北京五星”三轮车1辆、“力帆”摩托三轮车1辆,水果刀1把,美工刀及刀片1把,赃物鲜姜300余斤,桂花4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二被告人常住人口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电话查询记录2份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4)安丘市姜蒜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大姜价格证明,证实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盗大姜的每月平均交易价格;(5)安丘市公安局扣押清单2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X处扣押了“雪铁龙”轿车1辆,“北京五星”三轮车1辆、“力帆”摩托三轮车1辆,水果刀1把,美工刀及刀片1把,鲜姜300余斤,桂花4盆。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我以600元的价格从两个二十岁左右的青年处收购了1个电机。(2)证人张某证实:我经营“福康”旅馆,2014年6月邢爱华和一个青年在我店里居住,6月底邢爱华离开一段时间,7月12日才回我店住宿,后邢爱华又离开一段时间,8月31日我又重新给邢爱华登记住宿,一直到9月25日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我经常见他们晚上22点以后抱着电子秤出去,到第二天上午九十点才回来。(3)证人赵某证实:2014年6月份以后有两个青年开红色汽油三轮车给我送过七次姜。我一共给了他们8500余元。(4)证人刘某乙证实:孙某某家大姜被盗的当天晚上,我家以及潘锡清等四家人种植的大姜都被拔出来,但没被偷走,属孙某某家大姜好,孙某某家大姜被盗2000余斤,价值10000余元。(5)证人李某证实:我和李某丙是同村,2014年7月李某丙家大姜被盗有近4000斤,价值近20000元。(6)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安丘市水利局李家沟水库拦河坝管理站负责人,我们管理站2014年10月13日发现电机被盗。3、被害人陈述(1)吴某某证实:2014年6月中旬,我在安丘市凌河镇石家庄村农田内的大姜被盗600余斤,价值3600余元。(2)李某某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我在安丘市凌河镇王家营村种植的大棚姜被盗300余斤,价值1500余元。(3)李某乙证实:2014年7月3日,我在安丘市凌河镇圈子村西北方向的农田中大姜被盗300余斤。(4)孙某某证实:我家在凌河镇凌河村,2014年7月11日我家大棚内大姜被盗2000余斤,价值10000余元。(5)李某丙证实:我家在凌河镇大儒林村,2014年7月12日我家大棚内大姜被盗3700余斤,价值18500余元。(6)李某戊证实:我家在凌河镇偕户村,2014年7月中旬我家大姜被盗800余斤。(7)高某某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我在昌乐县红河镇东于家庄村的大姜被盗150余斤。(8)李某丁证实:我家在凌河镇偕户村,2014年7月份左右,我家大姜被盗1100余余斤。(9)徐某某证实:2014年8月4日,我在安丘市凌河镇宗家庄子村的大姜被盗1000余斤,价值5000余元。(10)贺某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我在安丘市凌河镇蒲家埠村的大姜被盗500余斤,价值2000余元。(11)秦某某证实:2014年8月30日,我在昌乐县高崖镇高崖三村的大姜被盗600余斤,价值1500余元。(12)王某某证实:2014年9月5日我发现在昌乐县营丘镇辛宅子村我家的大姜被盗800余斤,价值2400余元。(13)孙某乙证实:我家在新安街道孙家下埠河西村,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我发现地里的大姜被盗200余斤,价值600余元。(14)李某戌证实:2014年9月10日左右,我家在安丘市凌河镇西涝山村的大姜被盗300余斤,价值1200余元。(15)刘某乙证实:2014年9月13日上午,我发现在昌乐县阿陀镇东刘家河村我家的大姜被盗1500余斤,价值4500余元。(16)王某丙证实:我家在安丘市兴安街道十五里后村,2014年9月19日晚上我家地里大姜被盗500余斤。(17)何某证实:我在青州市黄楼镇经营“迎春园”花卉园,2014年9月份我经营的花卉园被盗桂花4盆。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证实,2014年9月初青州市黄楼镇驻地被盗桂花4盆,价格1800元;李某戊被盗大姜800斤,价格4400元;徐某某被盗大姜1000斤,价格5000元;王某乙被盗大姜500斤,价格2250元;吴某某被盗大姜600斤,价格3600元;李某丁被盗大姜1100斤,价格6050元;李某乙被盗大姜300斤,价格1650元。5、辨认、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11份证实被告人邢爱华、XXX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部分盗窃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证人赵某辨认出送姜人员系被告人邢爱华、XXX。(2)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对被告人XXX的居住场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相关物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份证实孙某某、李某丙、贺某某、徐某某家在姜被盗后现场的相关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邢爱华、XXX供述证实其二人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爱华、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邢爱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X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邢爱华、XXX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北京五星”三轮车1辆、“力帆”摩托三轮车1辆,水果刀1把,美工刀及刀片1把,销赃工具“雪铁龙”轿车1辆,依法没收,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的赃物桂花4盆,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何玉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