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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翔与窦鑫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翔,窦鑫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16号申请人谢翔。被执行人窦鑫森。谢翔申请执行窦鑫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京谏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窦鑫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翔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窦鑫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谏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