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李某,村民。被告赵某甲,村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赵某乙,孩子出生后,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怀孕期间已经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4条和四件套1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正月2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现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4条、四件套1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儿子赵某乙,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