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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鄢某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鄢某某,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凌某甲,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鄢某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被告凌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3年2月5日生育女孩凌某乙,同年8月15日双方在衡阳县原盐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4日生育男孩凌某丙。婚后,被告收入少,经常谩骂、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凌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渣江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凌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没有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渣江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国家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3年2月5日生育女孩凌某乙,1993年8月15日双方在衡阳县原盐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4日生育男孩凌某丙。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03年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