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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惠珍、林倩恩、林绮翘与林永洪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珍,林倩恩,林绮翘,林永洪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珍,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倩恩,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绮翘,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惠珍,女,汉族。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婴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锋,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惠珍、林倩恩、林绮翘因与被上诉人林永洪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惠珍与被告林永洪均是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村村民,双方曾系夫妻关系,于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林倩恩和林绮翘,于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4月1日,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出具了一份深圳市专用收款收据,内容显示:“兹有林永洪交来集资某富桥四区兴建厂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2014年1月23日,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在该份收据上附加备注信息为“上述投资款分4股份,按家庭户口人数分配。以上情况属实”,并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23日,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兹有以林永洪名义投资集资某富桥四区兴建厂房投资款人民币160000元。该投资分为4股份,每股份40000元。其中林永洪(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1l)占一股份,陈惠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20)占一股份,林倩恩(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27)占一股份,林绮翘(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24)占一股份。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由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本、民事调解书、深圳市专用收款收据、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的证明、档案资料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惠珍、林倩恩、林绮翘与被告林永洪之间分家析产纠纷所涉及的是确认林永洪购买的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内投资集资某富桥四区兴建厂房的股权份额分配问题,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惠珍、林倩恩、林绮翘的起诉。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陈惠珍、林倩恩、林绮翘已缴纳部分予以退回。宣判后,上诉人陈惠珍、林倩恩、林绮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以被告林永洪名下登记的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投资宣桥四区的股权四份,其中一份归原告陈惠珍所有,一份归原告林倩思所有,一份归原告林绮翘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2005年4月1日,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出具一份深圳市专用收款收据,内容显示“兹有林永洪交来集资某富桥四区兴建厂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2014年1月23日,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在该收据上附加备注信息“本案投资款分四份,按家庭户口人数分配”,并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2014年1月23日,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兹有以林永洪名义投资集资某富桥四区兴建厂房投资款人民币l60000元,该投资分为4股份,每股份40000元,其中林永洪(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1l)占一股份,陈惠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20)占一股份,林倩恩(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27)占一股份,林绮翘(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24)占一股份。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由深圳市某股盼合怍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证实。二、上诉人认为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清楚,本案应依法分割。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作为厂房投资款作为投资权益,在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明确本案为按份共同财产,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基于上诉人陈惠珍与被上诉人林永洪解除婚姻关系,两女儿随同母亲生活,各方没有必要共同处分本案投资收益,应予以分割。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但没有阐明本案应受理部门。2013年末,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开始发放投资权益分红,按理应分四份,但是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分二份才导致本案厂房投资权益分红停留,为此,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却不说明何部门主张权利,无疑剥夺上诉人的救济途径。被上诉人林永洪口头答辩称,涉案股份属于上诉人陈惠珍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4月1日,被上诉人林永洪向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交纳了集资某富桥四区兴建厂房的16万元款项,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向被上诉人林永洪出具了收据,后又在收据上注明“上述投资款分4股份,按家庭户口人数分配”。本案各方争议的实为对该笔投资款的有关权益应由何人享有。该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