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孙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80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震宇,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银鹏家园平房02幢6-7-15号。法定代表人吴杏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荣。被告吴明华,系被告孙荣丈夫。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华公司)、孙荣、吴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公司、孙荣、吴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下属的新世纪支行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荣华公司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3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此借款由被告孙荣、吴明华以其自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荣华公司发放借款28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荣华公司未能按约付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荣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000元、利息2377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2、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荣华公司、孙荣、吴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世纪支行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荣华公司向原告下属的新世纪支行申请借款,新世纪支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向荣华公司提供额度为2830000元的循环借款,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孙荣、吴明华与新世纪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孙荣、吴明华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中路御湖枫景42幢1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4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世纪支行按约于2014年4月25日向荣华公司发放了借款28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发放后,荣华公司未能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审查中,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和原告均明确表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测算表以及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新世纪支行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新世纪支行与被告孙荣、吴明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荣华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荣华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荣、吴明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中路御湖枫景42幢102室房产为荣华公司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荣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30000元、利息2377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12.6%标准计算支付)。二、如被告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孙荣名下的座落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中路御湖枫景42幢102室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3元,减半收取15281元,由被告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