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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孟玉��与王同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梅,王同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孟玉梅,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告王同义,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委托代理人张开凡、江明,安徽天瑞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孟玉梅诉被告王同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同义驾驶皖AWP6**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国税局门口两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及骨折,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同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玉梅无责任。另查明皖AWP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0元。被告王同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支公司投保。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应当核实王同义驾驶证,行驶证无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予以赔付。原告各项诉请部分没有依据,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皖AWP6**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保单上虽然打印的是第五支公司的名字,但是加盖印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印章。2、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孟玉梅与被告王同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同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是合法驾驶人,事故车辆是合法行驶的车辆。4、原告孟玉梅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治疗92天,花费治疗费用9657.09元这一事实。5、原告孟玉梅就职学校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第三高中附属初中部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6、孟现增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孟现增的年龄,与原告孟玉梅系父女关系,孟玉梅是孟现增的扶养义务人,扶养义务人为四人,现孟现增跟随原告孟玉梅在城镇生活,扶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孟玉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票据70张。用以证明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2010元。被告王同义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原件,且行驶证的年检是2010年4月,之后的年检��息没有。证据4住院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病例可以看出原告系第五根骶骨骨折伴轻微错位,左侧尾骨骨折,原告伤情轻微,住院治疗费用为9000多元,其住院时间过长,属于过度治疗。对于多支出的部分不予赔偿。多出的相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不予赔偿。证据5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居住证,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居住在城市以及其工资标准。原告还应当提供单位的主体资格证。证据6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亲孟现增属于农村户口,原告病情轻微够不上伤残,能够抚养被扶养人,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夏邑县桑固乡前王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在外地生活的情况,应当由原告父亲居住的地��的居委会开具证明。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系第五根骶骨骨折伴轻微错位,第五根骶骨是靠近臀部的,离腰部距离很远,轻微骨折不可能影响腰部,该鉴定报告并没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该鉴定报告严重失实,原告应当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在庭前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该票据连号且是固定面值,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王同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1,系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两份,该保险单中加盖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印章,此证据应予采信。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所在就职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该校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6,原告对其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此户口本应予采信,对其中夏邑县桑固乡前王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显示原告之父孟现増现跟随原告生活,但无法证实原告的父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原告通过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证据8,系原告支出的费用,应予采信。证据9,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等因素,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此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16时,被告王同义驾驶皖AWP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国税局门口与原告孟玉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孟玉梅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同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玉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五骶椎骨折拌错位,左侧尾骨角骨折,左肩部外伤。原告住院92天,花费医疗9657.0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同义驾驶肇事车辆皖AWP6**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24时。该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限额300000元。原告孟玉梅,自2000年8月至今在夏邑县第三高中附属初中任教,其父亲孟现增,1931年1月19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9657.09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护理费6148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2天,护理费应为69元/天×92天=6348元,原告仅要求6148元,应予确认;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2760元);误工费32397.63元。116.12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教育业平均工资42384元/年÷365天=116.12元/天)×279天=32397.63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夏邑县第三高中附属初中任教,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也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438.12元/年×10%×5年/4)。原告的父亲孟现增系农村户口,现年84岁,尚需扶养5年,孟现增现有四个子女;被抚养费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9587.66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201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108790.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孟玉梅在与被告王同义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同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同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同义驾驶肇事车辆皖AWP6**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王同义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由被告王同义赔偿原告孟玉梅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梅医疗费9657.09元、护理费6148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32397.63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587.66元,共计10809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王同义赔偿原告孟玉梅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孟玉梅对被告王同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王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