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裴某甲,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安湖结字第×××号,婚后于2001年1月20日生育长女裴某乙,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次女裴某丙。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漠不关心,游手好闲,整天吃喝玩乐,赌博成性。结婚十几年来对家庭没有任何付出,且在外欠了不少赌债,致使讨债人跑到家里催讨,严重影响原告及小孩正常生活。原告希望被告能改邪归正,没想到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而且变本加厉伤害原告。原被告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裴某乙、裴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人民币500元直至两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裴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两个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及两个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于200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无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安湖结字第×××号。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又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1月20日生育长女裴某乙,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次女裴某丙,现两人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甲虽经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对夫妻感情的修复持淡漠态度,在本院通知其开庭时仍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显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有两女,为有利于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女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次女裴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双方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2.婚生长女裴某乙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女裴某丙由被告裴某甲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