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殿军与陆天成,杨金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陆XX,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冯家荣,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委托代理人常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常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殿军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15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利用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境内厂房进行合伙经营,合伙协议履行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二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合伙”也是没有字号的,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口头合伙协议,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伙履行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境内。因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宝坻区境内,故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元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