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傅元华傅某与谢运流谢某、李奕亮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元华傅某,谢运流谢某,李奕亮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45号原告傅元华傅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谢运流谢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李奕亮李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傅元华傅某诉被告谢运流谢某、李奕亮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元华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运流谢某、李奕亮李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运流谢某因生意周转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分别是2013年2月7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其中被告李奕亮李某对被告谢运流谢某在2013年4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谢运流谢某因资金紧张未按时归还,三笔借款的利息仅分别支付到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8月17日。请求判令:1、被告谢运流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以及从2014年8月5日、8月16日、8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李奕亮李某对其担保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运流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奕亮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谢运流谢某以急需支付窗帘店转让费为由要求被告李奕亮李某为其向原告傅元华傅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因之前被告谢运流谢某已经偿还被告李奕亮李某为其担保的另一笔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奕亮李某认为被告谢运流谢某有偿还能力便同意为其向原告傅元华傅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傅元华傅某直接将人民币1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谢运流谢某,被告李奕亮李某与被告谢运流谢某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该笔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全部由被告谢运流谢某所支配,应该由被告谢运流谢某归还。被告谢运流谢某向原告傅元华傅某所借的其他款项,被告李奕亮李某不知情,与被告李奕亮李某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谢运流谢某因窗帘店进货向原告傅元华傅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月利率3%计息。借款当日,被告谢运流谢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4月16日,被告谢运流谢某因支付窗帘店合伙人退伙受让费向原告傅元华傅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奕亮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以月利率5%计息,在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同年7月18日,被告谢运流谢某因归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傅元华傅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月利率4%计息。被告谢运流谢某已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在2014年8月4日之前结欠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在8月15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在8月16日之前结欠的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傅元华傅某表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谢运流谢某支付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2张,证据三借款合同1份,共同证明被告谢运流谢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奕亮李某为被告谢运流谢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傅元华傅某要求被告谢运流谢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傅元华傅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谢运流谢某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奕亮李某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谢运流谢某向原告傅元华傅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运流谢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奕亮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运流谢某偿还原告傅元华傅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付至还清借款止),限被告谢运流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奕亮李某对上述借款项下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随本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谢运流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 微信公众号“”